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瀍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亓军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人。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军、辩护人白智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洛阳市工商局某分局经检一队依法对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人亓军作为经检一队队长负责该案的查处工作,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亓军向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携带相关财务资料接受询问,后某公司并未配合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任何财务资料,对此情况,被告人亓军未进行其他督促或调查措施,直至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亓军在没有任何书面调查材料的情况下,仅凭由某公司自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就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建议对案件予以销案,导致案件最终被销案处理。被调查单位某公司实际系借用他人资金进行注册,并于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天(2009年4月30日)即将全部注册资金5000万元予以抽逃,且某公司抽逃资金的犯罪行为已经洛阳市公安局立案,并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提起公诉。被告人亓军在查办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一案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涉案企业的违法犯罪情况未能及时被发现查处,致使涉案企业某公司案发后,涉案群众1千余人的集资款至今无法全部追回,给涉案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引起相关群众集体上访等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军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辩称当时是依据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销案的,某公司抽逃资金的行为与该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亓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亓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用他人5000万元进行注册,公司成立后的第二天,即将全部注册资金5000万元予以抽逃。2010年4月30日,洛阳市工商局某分局经检一队依法对涉嫌抽逃注册资金一案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人亓军作为经检一队队长负责该案的查处工作。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亓军向某公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携带相关财务资料接受询问,后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委托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洛德会审字(2010)第78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未发现某公司股东有抽逃资金现象。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亓军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取得调查材料的情况下,仅凭某公司送交的审计报告,就以“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建议对案件予以销案,导致案件最终被销案处理。因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犯罪行为,造成涉案群众数千万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给涉案群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引起相关群众集体上访等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3年5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某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亓军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4月立案查处某公司涉嫌抽逃资金过程中,没有实际调查核实,仅凭一份审计报告,就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建议对该案予以撤销,致使该案最终被撤销的事实;2、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左右,经被告人亓军介绍他和沈某某等人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吃饭期间,被告人亓军讲正在调查某公司的事实;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被告人亓军带领他查办某公司涉嫌抽逃资金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亓军称某公司有审计报告,不用查了,就把案件作销案处理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被告人亓军拿着一份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说某没有抽逃资金现象,没有书面的调查终结报告,只是拿着销案表让其在上面签字的事实;5、证人上官某某证言证实由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洛德会审字(2010)第78号审计报告没有显示该公司抽逃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因为某公司提供假账所致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是由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找的代办公司筹措的,注册完后注册资金还代办公司的事实;7、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亓军和另外一个人到某公司检查过的事实;8、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瀍河工商局曾到某公司检查过的事实;9、书证-某工商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证实2010年4月30日,某分局对某公司涉嫌抽逃资金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1年3月4日对某涉嫌抽逃出资一案进行撤案,被告人亓军及任某某在承办人一栏签字,以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建议对该案进行销案的事实;10、书证-工商银行出具的某公司账号记录证实某公司在2009年4月30日转验资款5000万元,当日即将该5000万元全部转出的事实;11、书证-由瀍河区处非办出具的情况书面证实某公司案发后,截止2013年4月22日,共追缴涉案资金2348.5万元,兑付集资群众2205万元,兑付集资群众本金的20%的事实;12、书证-洛德会审字(2010)第78号审计报告证实2010年5月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出具该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未发现某公司股东有抽逃资金现象;13、书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某公司股东沈某某、吕某某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已被立案并提起公诉的事实;14、书证-被告人亓军的户籍、身份、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亓军系洛阳市工商局某分局经检一队队长的身份的事实;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亓军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亓军身为工商执法人员,负有查处经济违法犯罪的法定职责,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某公司违法犯罪行为未得到及时查处,造成人民群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亓军个人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被告人亓军关于其销案是依据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做出的,该案系多因一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亓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军系初犯,能当庭认罪,采纳辩护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亓军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亓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瑞雪审判员 :杨晓菁审判员 :崔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