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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陈舒颇诉谭炳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颇,谭炳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陈舒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谭炳进,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陈舒颇诉被告谭炳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舒颇的委托代理人梁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炳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舒颇诉称,被告谭炳进于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先后多次在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水泥、石粉、角石、石仔、砂、环保砖等建筑材料,合共货款199159元。被告分多次付货款,截至2011年3月底,共支付了货款160000元,仍欠39159元至今尚未支付。在被告拖欠货款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却采取逃避的态度。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1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舒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端芬大同市树棵建材收款收据》原件共57张,以证明被告谭炳进尚欠原告货款39159元的事实。2、台山市海宴镇永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谭炳进于2012年6月出国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谭炳进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查取得《出入境记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谭炳进于2012年6月12日出境到厄瓜多尔,后于2013年4月28日回国至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炳进于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所经营的“台山市端芬大同市树棵建材店”赊购水泥、石粉、角石、石仔、砂、环保砖等建筑材料,合共货款199159元。截止2011年3月底止,被告先后多次清偿货款160000元,尚欠39159元至今未付,有被告谭炳进签名确认的《端芬大同市树棵建材收款收据》57张为凭。事后,原告陈舒颇经多次向被告谭炳进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44992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案受理后,被告谭炳进于2012年6月12日出境到厄瓜多尔,后于2013年4月28日回国至今。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谭炳进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谭炳进既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舒颇起诉主张被告谭炳进欠其货款39159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57张签有被告“谭炳进”签名的《端芬大同市树棵建材收款收据》证实,该证据虽是“收款收据”,但其均记载有购买水泥、石粉、角石、石仔、砂、环保砖等建筑材料的内容,且符合赊购的交易习惯,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其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39159元不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炳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舒颇清偿欠款人民币391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谭炳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陈舒颇在十五日内,被告谭炳进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辉剑人民陪审员  陈惠龙人民陪审员  赵耀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展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