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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吕某甲,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到女方居住。婚后,2008年8月生长女吕某乙,2010年生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放在原告父母处而且主要由他们抚养。为此,原被告有时为抚养小孩发生争吵。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给过一分钱。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因计划生育原告去结扎,被告不同意,并主动提出离婚,当时考虑孩子小原告就未同意。2013年9月份被告从杭州回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拿了衣服回杜店老家居住。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草好离婚协议书找到被告,被告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原被告一同到舒城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因当天办证机关网络故障未能办理,几天后原告再约被告去办理时,被告反悔。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长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部手提电脑归长女所有,婚前被告置办的一套家具由被告所有。原告吕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两女身份情况及出生时间。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可按双方离婚协议内容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乙暂由原告吕某甲代为抚养,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2000元抚养费,待刘某甲接回刘某乙时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