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XX,男。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婚生女孩王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结婚草率,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小孩的准生证复印证1份,拟证明王小孩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对原告方提交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婚生女孩王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有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机1台,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有婚前嫁妆:棉被9床,高组柜3套,矮组柜1套,梳妆台1张,木沙发1套(1长2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XX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