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征虎与被上诉人欧阳灵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征虎,欧阳灵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征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灵湘。上诉人杨征虎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灵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罗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章业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征虎的委托代理人杨希,被上诉人欧阳灵湘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开始有石材生意往来,被告杨征虎从原告欧阳灵湘处订购一批石材,用于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之后原告陆续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了石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部分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就余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支付材料款协议》,协议约定在被告杨征虎与王朝大酒店的案件判决的案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原告材料款38000元,但案款到位以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货款,且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阳灵湘与被告杨征虎之间形成的石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石材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并且双方达成了支付材料款的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与王朝酒店判决执行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因没有证据且双方已结算,该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从该结算的条据来看是被告与王朝大酒店的赔偿款到位后优先支付给原告,并没有附期限,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执行款已到位,故对被告的该项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灵湘货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征虎负担。宣判后,杨征虎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阳灵湘答辩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杨征虎与被上诉人欧阳灵湘于2011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支付材料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杨征虎与王朝大酒店的赔偿款到位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欧阳灵湘,并没有附期限,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执行款已到位。因此,上诉人杨征虎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杨征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罗 亮审 判 员 章业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