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殷全昌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全昌,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77号原告殷全昌,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晓红、高宇芳,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全昌与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全昌(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红(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高宇芳(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全昌诉称:殷全昌系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柏庄全昌黄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环宇公司自2009年7月起向经营部购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至2011年10月,环宇公司结欠经营部货款及运费合计1119847.28元。期间,环宇公司支付850000元,尚欠款269847.28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环宇公司立即支付上述269847.2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环宇公司辩称:环宇公司向经营部购建筑材料属实,环宇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全部货款850000元;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并未约定运费由环宇公司负担。殷全昌现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殷全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因承建中大诺卡小镇七标段工程之需,向经营部购粗沙、细沙及石子。经营部自2009年7月25日起供环宇公司相应建筑材料。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交易习惯为:环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委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孟某等运输户至经营部提取建筑材料,运输至建筑工地经过磅后,由环宇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全开具相应入库单给运输户,再由运输户将入库单交至经营部留存。业务往来期间,经营部于2010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环宇公司,载明因石油调整、水位下降,带来原材料猛涨,故经营部不得不调整价格,从2010年11月1日起,粗沙每吨90元、细沙每吨50元、石子每吨70元。该通知另明确上述价格不含运费。经营部供应环宇公司建筑材料至2011年10月止,期间,环宇公司先后支付经营部850000元。审理中,殷全昌根据入库单汇总核算,主张经营部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先后供环宇公司粗沙8447.72吨、细沙3169.80吨、石子1549.15吨;环宇公司则陈述,其根据入库单汇总核算,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环宇公司先后向经营部购粗沙8447.62吨、细沙3158.11吨、石子1608.15吨。殷全昌另主张(一)业务往来期间,经营部于2011年3-4月供环宇公司石子238车,但环宇公司未能开具入库单,根据运输车辆装载量每车为3吨,计714吨;(二)业务期间的运费合计124926.03元,殷全昌垫付其中40000元,剩余84926.03元未结算给运输户。上述运费124926.03元应由环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殷全昌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名张寿良)、张某丙、孟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陈述:环宇公司承建的诺卡小镇工地在锡山区东亭街道柏庄村孟三队地段,该工程开工前,张某甲与环宇公司何姓工作人员商定运输业务由孟三队村民承接;运输费按周边工地价格确定为每吨9元;期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孟某四人即为环宇公司运输建筑材料,张某甲为运输负责人。张某甲等人从殷全昌的经营部装运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装车后,经营部员工根据每人的装运车数单某记账;上述建筑材料运至环宇公司工地,经过磅后,环宇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全即开具入库单,相关入库单由张某甲负责交至殷全昌。同时,每个运输户自行记录运输车数;张某甲将每次运输的数量制作送货单交由王金全签字确认;同时,张某甲亦会负责记载每个运输户的装载车数,以备日后结算运费。张某甲根据留存的单据估算,运费合计十几万,其中殷全昌已垫付40000元。2011年3月,诺卡小镇工程进入后期阶段,因建设需要,工地原有的地磅拆除。该工地进行绿化渗水工程施工,需要大规格的石子。张某甲等人将大规格石子运至工地,环宇公司工作人员王金全称待大规格石子全部运输完毕后,一并开具入库单。张某甲等人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运输89车、3月29日运输43车、3月30日运输41车、3月31日运输23车、4月2日运输20车、4月15日运输22车,共计238车。但因环宇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每车运输的吨位不足3吨,故上述运输的石子未能开具入库单,但王金全认可运输车数为238车。张某甲并提供其个人原始记账凭证佐证。证人张某乙陈述: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丙、孟某为环宇公司承建的诺卡小镇工地运输,由张某甲出面与环宇公司商谈运输费为每吨9元;张某乙、张某丙、孟雄伟只需负责运输,运费结算具体由张某甲负责,张某乙应得运费只负责向张某甲结算。张某乙对于本人的装载车数都会自行记账,以便日后与张某甲结算应得运费。运输期间,至2011年3月11日工地拆除地磅。张某乙并提供其个人原始记账记录佐证。证人张某丙陈述:张某丙与张某甲、张寿富、孟雄伟为环宇公司承建的诺卡小镇工地运输,张某丙系由张某甲召集进行运输;运输费由张某甲负责结算,张某丙不清楚张某甲向何人结算运费,但张某丙只向张某甲结算运费。证人孟某陈述:孟某自1998年开始跑拖拉机运输,诺卡小镇工地开工至完工期间,相关的建筑材料由孟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负责运输,其中张某甲为负责人。孟某根据张某甲指派,至殷全昌的经营部装载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装车后经营部员工进行记账。孟某将建筑材料运输至环宇公司工地,经过磅后,环宇公司工作人员亦会进行记账;同时,孟某亦自行记录个人运输的车数以备日后结算运费。工程进入后期,环宇公司拆除地磅。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时,殷全昌不持异议,并另提供其经营部员工记录的流水账本予以证实;对此,环宇公司则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人与殷全昌存在利害关系,且存在串供的可能;对于殷全昌及证人提供的原始记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故环宇公司对无入库单佐证的石子不予认可;同时,环宇公司认为其与上述证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未与张某甲就运费价格达成过协议。双方另对上述货物的单价陈述不一:殷全昌主张业务初期粗沙每吨75元、细沙每吨40元、石子每吨60元;后因调价因素,自2010年11月1日起粗沙每吨90元、细沙每吨50元、石子每吨70元。对此,环宇公司则称,供货前双方约定粗沙每吨65元、细沙每吨40元、石子每吨60元,且上述价格始终贯穿整个业务期间,不存在调价,环宇公司亦未收到经营部的调价通知。鉴于双方对货物单价存在的争议,本院征询双方意见,殷全昌、环宇公司均同意价格可参照业务往来期间无锡工程造价信息栏发布的价格进行考量。本院依法调取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无锡工程造价信息栏发布的价格明细,质证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入库单、调价通知、经营部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工程造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之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经营部与环宇公司之间供货价值如何确定。二、业务往来期间的运费应由何方负担,殷全昌能否就运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经营部与环宇公司存在买卖黄沙、石子建筑材料业务往来,期间环宇公司已支付经营部85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故其业主殷全昌现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应明确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具体数量。审理中,殷全昌提供黄沙、石子的入库单、单某记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张经营部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先后供环宇公司粗沙8447.72吨、细沙3169.80吨、石子1549.15吨;经营部于2011年3-4月供环宇公司石子238车,但环宇公司未能开具入库单,根据运输车辆装载量每车为3吨,计714吨。对此,环宇公司认可其先后向经营部购粗沙8447.62吨、细沙3158.11吨、石子1608.15吨,但对无入库单佐证的石子不予认可。根据经营部与环宇公司交易习惯,入库单系经环宇公司工作人员过磅后开具,故上述入库单可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经本院审核相关入库单,粗沙8380.99吨(2010年11月1日前3364.82吨;2010年11月1日后5016.17吨)、细沙3139.9吨(2010年11月1日前2995.96吨;2010年11月1日后143.94吨)、石子1632.15吨(2010年11月1日前161.26吨;2010年11月1日后1470.89吨)。涉及殷全昌另主张经营部于2011年3-4月供环宇公司石子238车,该事实虽无直接的入库单印证,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应予认定。理由如下:殷全昌及证人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均记录了2011年3-4月存在运输大规格石子的事实,该原始记账凭证虽均系经营部及证人单某自行制作,如分别单独提供,并不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但将上述记账凭证综合审核并结合证人证言关于制作记账凭证的缘由及记账习惯考量,现有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记账凭证所记载的数据内容应属客观、真实。且本院注意到,本应作为结算凭证的入库单系环宇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地磅过磅后的建筑材料实际重量开具,而殷全昌及多位证人一致陈述,环宇公司工地进入后期,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了原有的地磅。故本案中并不能因殷全昌未提供入库单而机械否定相关事实。同时,结合现有入库单关于每车石子的装载重量及证人证言,殷全昌现主张每车石子按3吨计算,亦属合理,故本院现认定上述238车石子计714吨。其次,应明确黄沙、石子的具体单价。审理中,殷全昌与环宇公司对业务初期的细沙每吨40元、石子每吨60元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粗沙的单价各执己见,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本院结合无锡工程造价信息栏发布的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粗沙单价,酌定粗沙价格每吨70元合理。据此,本院现认定双方往来期间,至2010年11月1日前,经营部供货价值为365051.4元(粗沙3364.82吨×70元=235537.4元;细沙2995.96吨×40元=119838.4元;石子161.26吨×60元=9675.6元)。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1月1日起是否存在调价的事实,本案中,殷全昌提供调价通知佐证,环宇公司虽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但本院同样结合无锡工程造价信息栏发布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粗沙、细沙、石子的单价,确存在价格比此前颁布的数据适当上调的事实,且殷全昌现主张调价后的价格亦属合理,故本院对殷全昌现主张调价后的单价予以确认。现认定2010年11月1日以后,经营部供货价值为611594.6元(粗沙5016.17吨×90元=451455.3元;细沙143.94吨×50元=7197元;石子1470.89吨×70元=102962.3元;714吨×70元=49980元)。综上,本院现认定经营部供环宇公司货物共计价值97664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环宇公司及殷全昌均称运费不应由己方负担。对此,环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运费应由殷全昌负担。而殷全昌为证明其主张,则申请运输户张某甲、张某乙(又名张寿良)、张某丙、孟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且经营部于业务往来期间发出的调价通知上亦明确货物的单价不含运费。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现认定运费应由环宇公司负担更符合客观事实。但本院注意到,该运费系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其权利人应为运输户,殷全昌本并无资格主张该权利。鉴于审理期间,殷全昌与运输户一致陈述,殷全昌已实际垫付运输户运费40000元,该行为属法律上的无因管理。现殷全昌主张该部分权利,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环宇公司应在上述40000元的受益范围内返还殷全昌。至于剩余运费,则仍应由运输户与环宇公司另行结算,本案不予一并理涉。综上所述,环宇公司应支付殷全昌共计1016646元,其已支付850000元,尚需支付殷全昌166646元。环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款项,理应赔偿殷全昌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殷全昌现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环宇公司应自殷全昌主张权利之日亦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上述争议,皆因双方往来期间仅就相关事宜达成口头约定而未能订立书面合同所致,双方均应吸取教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全昌166646元,并应偿付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殷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370元由殷全昌负担2820元、环宇公司负担4550元(殷全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环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殷全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宇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