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李圩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张凤,女,1967年11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7********。委托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圩洪(又名李谭红),男,1967年10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朱李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7********。原告张凤诉被告李圩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圩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在桂阳县原古楼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27日生下长子李飞,1991年7月17日生下次子李军,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双方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正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从这种痛苦和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圩洪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在桂阳县原古楼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8月27日生下长子李飞,1991年7月17日生下次子李军,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正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2006年正月份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凤请求与被告李圩洪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