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昌福与被告王兴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昌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王兴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田昌福,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杨爱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贵,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莱州市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昌福与被告王兴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昌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王兴贵的委托代理人韩鹏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4时,孙冬磊驾驶鲁FSD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夏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昌福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冬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兴贵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目前已无力负担巨额的医疗费用,现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巨额医疗费。本案事故车辆鲁FSD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兴贵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兴贵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是我方认为被告的伤造成的结果有一部分与事故无关。由于切口感染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3000元,提交单据7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孙冬磊驾驶鲁FSD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昌福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田昌福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冬磊未按规定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昌福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孙冬磊未按规定掉头、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相比田昌福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孙冬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昌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孙冬磊驾驶的鲁FSD9**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兴贵,孙冬磊系王兴贵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66173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原告又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42158.40元,原告提交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及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还主张出院后在山东省莘县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1396.30元,并提交单据10张;在山东省莘县马大夫诊所花费药费6935元,并提交该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山东省莘县中医医院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对马大夫诊所的花费二被告认为不是正规单据,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山东省莘县中医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2013年9月18日,原告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情绪、行为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到精神伤残鉴定时止,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二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按10个月计算,原告不同意。审理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其损失包括医药费216662.70元,伤残赔偿金164832元,误工费68670元,护理费6806元,鉴定费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元,总额为608180.50元,其中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下的损失除鉴定费外,要求被告赔偿70%,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共计为465646.35元。扣除被告王兴贵已垫付的53000元,余款412646.35元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原告称其伤情仍需继续手术治疗,原告咨询了相关医院,后续手术存在较大变数,目前无法确切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暂不主张,待费用实际发生或能够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现在莱州石料厂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计算方法应为9446元/年×20年×32%=60454.4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田朝民,1945年7月15日出生;母亲辛海文,1948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抚养人。原告有两个子女,大女儿田雪婷,2002年2月18日出生;二女儿田雪珂,2008年4月5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14年×32%=30356元。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柞村好磊石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共计327天。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4500元/天÷30天×327天=49050元。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高出3500元以上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妻子及父亲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父亲护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莱州住院15天,在济南住院72天,其护理费应为5100元。原告及被告王兴贵均表示同意。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计算方法为12元/天×87天=1044元。原告主张伤后共花费交通费7790.8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保险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再单独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兴贵协商,由被告王兴贵承担非医保用药1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王兴贵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孙冬磊驾驶鲁FSD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昌福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田昌福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冬磊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兴贵雇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因事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告王兴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孙冬磊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兴贵根据孙冬磊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66173元,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花费医药费142158.4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山东省莘县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1396.30元,但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该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山东省莘县马大夫诊所花费药费6935元,但不能提供正式医药费单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事故构成伤残,并提交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1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2张。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0454.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3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故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即3500元/月÷30天×327天=38150元。原被告均同意护理人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为5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即12元/天×87天×1人=1044元,原告的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王兴贵的垫付款53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兴贵协商,由被告王兴贵承担15000元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昌福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昌福剩余损失医药费19833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4元及其他损失27060.40元(伤残赔偿金90810.40元+误工费381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0元-110000元),共计226435.80元的70%即158505.06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0元,还应再赔偿143505.06元。三、被告王兴贵赔偿原告田昌福医药费15000元。四、被告王兴贵赔偿原告田昌福鉴定费3920元的70%即2744元。五、原告田昌福返还被告王兴贵垫付款53000元。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28249.06元,直接给付被告王兴贵35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王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838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XX审判员 曲国丽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