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韩某某、龚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建设银行工作人员。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9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1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彦军、樊玉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4月16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石家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协勤。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樊玉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于震、金悦福、赵东红(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到唐山市曹妃甸海域盗取海砂。为了能够安全盗砂,遂托人寻求该海域边防、海警关系予以保护。于是,犯罪嫌疑人赵东红找到犯罪嫌疑人韩飞(另案处理),通过韩飞找到被告人龚某某,让龚某某在曹妃甸海域找关系盗砂。被告人龚某某又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在曹妃甸边防、海警找关系,并承诺给予其好处。随即,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郑献臣(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犯罪嫌疑人张仲河(又称“四哥”,另案处理),又通过张仲河找到了被告人韩某某(曹妃甸原边防干警)。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赵东红、韩飞、郑献臣、于震、金悦福和罪犯翟士磊、肖清(该二人已判决)在张仲河的带领下,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山市唐海县)。在曹妃甸区某酒店,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仲河、郑献臣、金悦福与被告人韩某某介绍的边防、海警政委、大队长见面吃饭,商定盗砂事宜。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见面,商谈盗砂安全事宜,被告人龚某某安排翟士磊(已判决)留在曹妃甸负责协调盗砂及掌握盗砂数量和获利情况。2012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于震、沙汉阳等人想与关系人见面。于是,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让翟士磊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翟士磊、沙汉阳、金悦福等人在曹妃甸区创业广场见面,确定盗砂时间、地点,并再次强调盗砂安全事宜。2012年7月6日,翟士磊、沙汉阳、周海永等多名吸砂、运砂人员驾驶船舶,在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时被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淮815号盗运海砂140立方,价值人民币2380元;马货1318号盗运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苏淮818号盗运海砂1561立方,价值人民币2653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翟士磊供述:我小舅子赵东红前一段时间给我打电话说唐山那边一个姓金的同事说唐山海域那边有沙子,如果能找到关系吸沙的话可以赚大钱,让我找找海警有没有关系,只要让海警在吸沙的附近呆着,帮着维护秩序保证能顺利吸沙就可以经营。我说帮你问问。后来我就打电话找人,最后找到李某某了,李某某说他能办了这事,他认识边防的人,但具体认识谁我不知道。后来李某某又联系上唐山古冶的一个叫于震的人,想和于震单独合作把我甩了,因为姓金的和于震认识,是一伙的,我小舅子赵东红和姓金的关系比较好,意思是不想把我甩了,于是我就和李某某一起来唐海约了不少的人商量吸沙的事。最后李某某定说可以干,2012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我和李某某再次来到唐山,与金悦福、于震等人见面后,李某某带着于震、金悦福等人找关系,这次我听说找的关系是曹妃甸海警的赵彦龙队长和边防的乔政委,这次谈成了,李某某说各个方面都摆平了,可以干了,第二天李某某就回石家庄了,把我留在唐山看看他们是怎么操作的,每天可以抽多少船沙子,每条船挣多少钱,一天可以挣多少钱。但是这几天一直没有去海上,我就坐火车回家了。2012年7月4日上午于震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见个面,他说吸沙船老板听不到唐山公安、边防、海警说话,他们就不干活,再有就是保证在海上不打架,吸沙船才可以去海上盗砂、运沙,当时于震还提出让李某某去唐山找边防的政委见面,然后我就给红宏伟打电话说了于震讲的条件,李宏伟就给唐山这边他找的关系打电话,李某某说他没时间,就让我自己来,于震说李某某不来就把边防政委的电话给我,让我联系政委见面,让吸沙船老板相信我们的关系。7月4日下午我和牛海洋开车去了唐海,晚上9点多我们到了唐海,然后和于震、金悦福、周海永、吸沙船老板沙汉阳一同吃饭,吃饭后我给政委打电话,政委说是晚上10点在唐海广场见面,他开着尾号080的黑色广本轿车,晚上10点我们去了唐海县城的广场,找到尾号080的黑色广本轿车,政委没有来,来的是政委的司机,司机说他姓韩,(其实我打的是姓韩的电话,我以为他是政委)谈话中我得知他家是邯郸大名县的,我们上了姓韩的车,金悦福坐副驾驶,我和沙汉阳坐后座。金悦福在车上问姓韩的司机“乐亭方面打好招呼了吗”,司机说如果是公安、边防联合行动,可以提前打招呼,如果公安单独行动我们不能保证,司机还说你们还能不能在别的地方干,金悦福让我下车去找周海永,把周海永叫上车后,姓韩的问周海永除了乐亭海域哪里还能采砂,周海永说39分、40分、41分都可以干,姓韩的司机问周海永哪里归曹妃甸管,周海永说39分,姓韩的司机说那你们就在39分干吧,公安、边防、海警都没事,周海永问沙汉阳39分的沙层怎么样,沙汉阳说39分的沙层还行,可以干,政委的司机问我们是哪个公司的,金悦福顺口就说我们公司叫金龙公司。我们这次作案时李某某让我们现场跟船看一看一趟挣多少钱。为了找关系,金悦福给李某某一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下旬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于震说的他们在唐海吃饭时给的,金悦福出钱受益。我可以指认金悦福。2012年7月6日于震、牛海洋在曹妃甸海域东经118.39度地点上吸砂船了,后来公安抓捕时,他俩跟吸砂船跑了。2、同案犯周海永供述:我认识于震、肖清后他俩跟我联系要上曹妃甸海上盗砂,让我联系吸沙船,他俩负责联系关系人,我就给联系的巨宝57号吸沙船主沙汉阳,7月4日晚上9点钟我和于震、肖清、翟士磊在唐海马兰拉面与沙汉阳见面,当时翟士磊说关系找好没问题,沙汉阳说先跟着你们干试试,这次盗砂是古冶的金悦福,滦南的于震,古冶的肖清,古冶的小红(音),石家庄的李某某、翟士磊、牛海洋组织的并负责出资联系关系人,我负责联系吸沙船。3、同案犯肖清供述,我参与组织吸砂船吸砂,并收取好处费了。我2012年7月6日白天组织吸砂了,一直到被抓到。一开始我和于震还有小江、周海永我们四个商量着赚些钱,听说打砂比较赚钱,但必须有人才能打砂。我们四个就又找的老金,老金又联系石家庄的李某某,过了几天,李某某给于震打电话说事办好了,可以组织开工吸砂了。也就是2012年7月5日石家庄小翟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和一个瘦高个的男子从石家庄来古冶我们几个见面然后去的滦南柳赞,当天在滦南平安旅馆住的,第二天早上六点我、于震、小江、小翟、瘦高个朋友、周海永我们六个去的滦南柳赞码头上的船,小江没有上船有事,就我们五个上了一条交通船,开船的师傅姓周,我们称呼他老周,有五十多岁。快到时老周的交通船搁浅了,我们又租了一条小船,到了取砂地点39分那儿约有8点多,小船把我和小翟送到32号吸砂船上,把于震、瘦高个送到跑了那条吸砂船上,小船把周海永送上了57号吸砂船上。我们五个就上了事先联系好的三条吸砂船上了。开始吸砂了,直到被你们抓住,吸砂船是周海永联系的。我们商量的大船给4000元,小船给3000元,每吸满一条船记一次数,到时吸砂船代收保护费,吸完后一次性结清。我负责的那条船被抓时共吸了三船包括没吸满的那条船,吸满后一船有800左右立方沙子,我们保护费还没有算账就被你们抓了,但是拉沙子的船把钱都给吸砂船了。我看到第一条拉沙船给吸砂船钱了,打完后把钱递过来的钱,有一卷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周海永负责联系吸砂船,小翟和小翟一起来的那个瘦高个负责安全,也就是找人保护不被抓,我和于震就是从中组织,另外没有来的小江、老金也有份。石家庄的李某某和我们说好的事办好后赚钱给他们50万左右,剩下的我们赚些。我参与这次非法收取保护费是为了赚点钱花。4、同案犯沙汉阳供述:我和周海永经沙帮船介绍认识的,这次采沙是周海永组织的,他打电话让我再找几条船,我就又找了两条,一条是跑了的那条,一条是我弟弟沙汉春的那条。周海永说他们和海警联系好了,我们可以安全地采沙,海警不会抓我们吸沙船的。7月4日他约我来唐海见面与石家庄来的人商量在海上盗窃的事情,当天下午我们在唐海见面,晚上十点钟在唐海县垦丰大街一面馆吃的饭并商量盗窃沙的事。当时还有周海永带来的两个人,我不认识,但可以指认。他们让我找吸沙船和运沙船并能够保证我们船的安全,我说保证我们安全我就干。当时周海永说绝对保证安全,他们已找好关系,并定好2012年7月5日开始打沙。盗沙地点东经118、北纬39度是我告诉周海永的,今年五月份我在这儿吸过沙。7月6日我找了两条吸沙船,一条是我弟弟的巨宝32,另一条叫苏淮518运沙船。周海永他们没有权利决定我们吸沙船采沙不采沙,但他们为了收沙地费(也就是保护费)就和我说他们已把海警打点好了,让我们安全采沙。虽然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权利收我们沙地费,但是我们一直都是这么交,每打一船沙小船交3000元,大船交4000元,我们的船不用交,我们代收来装沙子船的沙地费,周海永他们有交通船,一般他们在交通船上呆着,不会上吸沙船。这次他们交通船搁浅了,就让一条小渔船把他们分别送上我们吸沙船,周海永上了我的船。他们上我们的船就是数装运沙子的船数,好按船数交保护费。当天来了3条吸沙船,分别是我的巨宝57号、沙汉春的巨宝32号,还有一个812。共有7个运沙船,我们的船在塘沽停靠,我开曹妃甸打沙只叫了沙汉春的船,812运沙船和船在一起停靠,我开船来曹妃甸打沙时它通过高频问我是不是去打沙,并且确定安全后就跟我船来了,518运沙船是我打电话叫来的,其他的运沙船是通过高频听到打沙自行来的。打沙时我负责看着船和通过高频联系运沙船,王光华负责放沙棒给运沙船打沙。王光华刚来一个月,在船上打工放沙棒,挂缆绳,干杂活。这次出海来曹妃甸我只是说来打沙,他不知道是盗窃。当天周海永在我的船收保护费,石家庄的翟士磊在沙汉春的船上,还有两个人在812上收保护费。我同周海永说一共来了5个收保护费的人。7月6日518号运沙船应该给我4500的打沙费和4000的保护费,但实际给了我3700元。518的船主说他船上没钱了,先给保护费3700元让我再垫300元给周海永,剩余的钱以后再给我。815运沙船已经和我讲好了一共交7500元,其中含保护费4000元,因沙子没吸完,还未交。当天,我将518运沙船的4000元保护费给周海永,周海永没有收,他说等下午5点多时将几艘船的保护费一同交给他。在距离吸沙不远的地方被抓,警察来了以后我的船开出大概200米就被抓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2)15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茆恒标驾驶的苏淮815号盗运海砂140立方,价值人民币2380元;张正军驾驶的马货1318号盗运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朱宪军驾驶的苏淮818号盗运海砂1561立方,价值人民币26537元。沙汉阳带领王光华驾驶钜宝57号吸砂船吸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被告人沙汉春带领被告人凌万富、何超泉、何小燕驾驶钜宝32号吸砂船吸海砂140立方,价值人民币2380元。6、三被告人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经过,供述之间吻合。7、其他情况有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李宏伟手机短信、盗砂船舶指认照片、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相互勾结,共同窃取国家财物,盗窃海砂价值人民币338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某、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仅从中联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其本人及其他相关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证实其因为盗砂找关系两次来唐海,并一起商量让翟士磊留下收钱,事后一起分赃等事实,其不仅仅是联系,而是参与预谋盗窃,故该辩解意见不能采信,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所提翟士磊不是其安排留下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有相关证据证实是李某某和龚某某让翟士磊留下收钱,故该辩解意见无理据,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翟士磊、周海勇、沙汉阳等人供述证实是和乔政委的司机(韩某某)商量好的,韩某某提出就在案发地吸砂可保安全,然后他们才决定盗砂,故此认定韩某某的辩解意见不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海砂在未经开采出来之前存在于自然界,属于自然资源,或者说是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动产,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私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采海砂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制度,应认定为非法采矿,因其未达犯罪起点,故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海砂是海洋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财物,盗窃海砂就意味着将国家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方所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海砂不仅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可持续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也给近海船只作业和航行带来极大安全隐患,同时曹妃甸海域所处的特殊地理环境,盗砂危及了曹妃甸区域码头、堤坝、建筑物的安全,因此曹妃甸区政府一直组织公安海警巡逻守护,把海砂作为重点国有财产予以看护。另海砂是附着在海床上的一种附着物,不属于不动产,盗窃海砂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制度,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可择一重罪按盗窃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龚某某的行为系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当庭均供述证实金悦福等人欲从海上吸砂,因有海警、边防人员看管不让吸砂,才找到龚某某等人让他们疏通海警边防的关系,所以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明知盗窃的主观故意,进而参与其中,均构成盗窃的共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与金悦福等人盗窃海砂过程中相互勾结,分工各有不同,但各个环节缺一不可,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只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不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龚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案证据瑕疵,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些确实有瑕疵,但不影响对三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因曹妃甸区域海砂的特殊性和海洋海面位置的不确定性,海砂脱离海床装上运砂船,即视为既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于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赵东红(另案处理)找到韩飞(另案处理),通过韩飞找到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让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曹妃甸海域找关系盗砂。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又联系到上诉人李某某,让上诉人李某某在曹妃甸边防、海警找“关系”,并承诺给予其好处。随即,上诉人李某某通过郑献臣(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张仲河(又称“四哥”,另案处理),又通过张仲河找到了上诉人韩某某(曹妃甸原边防干警)。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伙同赵东红、韩飞、郑献臣、于震、金悦福和翟士磊、肖清(该二人已判决)在张仲河的带领下,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山市唐海县)。在曹妃甸区某酒店,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张仲河、郑献臣、金悦福与上诉人韩某某介绍的边防、海警政委、大队长见面吃饭,商定盗砂事宜。次日,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见面,商谈盗砂安全事宜,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安排翟士磊(已判决)留在曹妃甸负责协调盗砂及掌握盗砂数量和获利情况。2012年7月6日,翟士磊、沙汉阳、周海永等多名吸砂、运砂人员驾驶船舶,在曹妃甸海域盗窃海砂时被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淮815号盗运海砂140立方,价值人民币2380元;马货1318号盗运海砂290立方,价值人民币4930元;苏淮818号盗运海砂1561立方,价值人民币26537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翟士磊,周海永,肖清,沙汉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李宏伟手机短信,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属于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符合自首条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亲属及原所在单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现实表现良好,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