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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詹世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世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詹世忠,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世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詹世忠在商丘火车站东候车室,趁K362次银川至上海的旅客列车放行人多拥挤之际,扒窃旅客刘X右后裤兜内人民币15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世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经过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丢失1500元钱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詹世忠归案的经过;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看到詹世忠扒窃的过程及被公安抓获的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有赃款照片证实该款系从詹世忠处追回的事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詹世忠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世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詹世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世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詹世忠提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詹世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詹世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詹世忠的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世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