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屈玉林诉被告朱晓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林,朱晓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屈玉林,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横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骋,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永聚,男,194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红,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屈玉林诉被告朱晓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玉林诉称:原告系六合区银河休闲浴场业主。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合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一处房屋共十二间,租期一年。现租期已满,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合同到期后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原租金标准每月3166元给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晓骋辩称:原告同意将该租赁的房屋再出租给被告使用一年;被告买了两台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不再出租给被告,被告不能接受。故被告要求再承租一年,期满后搬出。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日,原告屈玉林作为本厂职工与原南京市六合县宏达木器制品厂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该厂现有的厂房、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租期自2003年1月1日起始;在租赁期内,原告安置该厂职工不低于10名(含原告本人在内)。此后,原告将承租的厂房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银河休闲浴场,另一部分以一年一租的方式转租给被告朱晓骋经营玻璃装饰加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租房合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十二间厂房,租赁期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38000元(月租金约3166元);租赁期满后,如被告续租,应于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约;如原告不同意续租,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按时搬出。2013年9月18日,因原告本人需要使用该厂房,故书面通知被告下一年度不再与被告续约,要求被告在租赁期满前搬出,如期交还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搬出房屋,仍在使用该厂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南京市六合县宏达木器制品厂签订租房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约,送达给被告的不再续租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约所约定的租期届满前,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不再续签租约。至租期届满时,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承租的十二间厂房,并按原租金标准承担租期届满后厂房实际使用费。被告认为原告同意继续让其承租一年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信。考虑到被告承租厂房用于玻璃加工,故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腾让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晓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十二间厂房返还给屈玉林;二、朱晓骋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返还十二间厂房之日止按每月3166元给付屈玉林厂房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