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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武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武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罗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澜,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武峰,男,原住福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武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武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第11座03层603号商品房。根据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方式,首期房款于2010年1月22日前支付172422元,余款39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2010年4月9日,被告就该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至2011年7月,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在2008年3月5日和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分别签订《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如原告所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的购房人即银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由原告代为偿还。因此,2011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根据协议,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1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还清该商品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67495.46元及利息780.93元,共计人民币36827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已代其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8276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980.71元,共计人民币417256.71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以被告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叶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及续签协议、补充合作协议等,证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签订合同,就其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愿意为项目购买人即银行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进账单及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叶武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叶武峰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贷款,因贷款未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由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第11座03层603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56242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2010年4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以分期还款方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还款至2011年7月,之后就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书》、《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为原告开发的“武夷家园”项目提供的商业用房贷款最高限额为壹亿元;抵押贷款额度有效使用期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在乙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遂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所欠的款项及利息。2011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还清了该商品房所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367495.46元及利息780.93元,共计368276.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叶武峰与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武峰因购房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贷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单位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武峰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市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务人被告叶武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3682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只请求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武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夷山霈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68276元,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9元,由被告叶武峰负担。叶武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代理审判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方瑞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