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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卢汉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集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汉刚,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灯塔村上院子*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汉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卢汉刚在本市同安区、集美区分别撬锁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暂住处,盗走台式电脑、黄金戒指、手机、照相机等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41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卢汉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汉刚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卢汉刚到本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轮山路林业局宿舍,撬锁进入201室被害人周某某的暂住处盗走一台台式电脑、一枚黄金戒指。2、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卢汉刚到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前路原厦门糖厂道口值班室,撬锁进入被害人林某甲的暂住处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415元的“飞阳”牌手机(Y1000型)、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照相机、两瓶白酒。3、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卢汉刚到本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幼儿园旁一出租楼,撬锁进入201室被害人林某乙的暂住处盗走一台台式电脑。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卢汉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本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卢汉刚拒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汉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集刑初字第227号、(2011)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3)19号、42号、43号手印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3)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4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汉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且部分所盗财物无法估价,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汉刚退赔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毅挺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庄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