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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士玉、赵建英等与苟楷书、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玉,赵建英,赵建峰,赵建华,苟楷书,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刘士玉。原告赵建英。原告赵建峰。原告赵建华。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苟楷书。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源大厦。负责人刘树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玉、原告赵建英、原告赵建峰、原告赵建华与被告苟楷书、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胜基,被告苟楷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苟楷书驾驶鲁B×××××号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东张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处左转弯时,将赵登文撞倒,致车损,赵登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楷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登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789.12元、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尸检费4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870.08元,共计人民币709434.5元(其中被告苟楷书垫付4613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666434.5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66643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楷书、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苟楷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苟楷书与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苟楷书,被告苟楷书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苟楷书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楷书为四原告垫付46130元。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本被告不是侵权人,且本案未经保险理赔程序,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侵权之诉。误工费,四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根据其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等损失,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四原告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苟楷书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东张小区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处左转弯时,将沿龙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登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两车损,赵登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苟楷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登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四原告提交的茌平县胡屯镇古入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茌平县胡屯镇古入赵村民委员会与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赵登文父母1960年4月份都去世,妻子刘士玉,赵登文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赵建峰、次子赵建华、女儿赵建英。”,故四原告作为赵登文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赵登文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561.66元。当日,赵登文又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右)、小脑幕切迹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额颞)、颅底骨折(右)、头皮挫裂伤。赵登文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8227.5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8789.21元。四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医疗费28789.12元。受害人赵登文出生于1950年5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登文,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从2012年3月份到2013年9月16日,一直承租我社区居民秦千吉的房屋(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506号)居住。”同日,秦千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赵建华,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承租在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秦千吉5**号的房屋居住。”四原告提交秦千吉出具的收条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房租费2600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四原告还提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电费明细单7张,其中载明:“秦前吉(秦千吉),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电费全部结清。”四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赵登文及其子赵建华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承租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506号秦千吉管理的房屋居住,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的死亡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四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票据4张,计400元,据此主张尸检费400元。四原告提交城阳区卡洛拿旅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1张,计3600元,据此主张住宿费3600元。四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6870.08元。被告苟楷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苟楷书,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苟楷书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楷书为四原告垫付人民币46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苟楷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登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苟楷书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法应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苟楷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苟楷书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苟楷书与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赵登文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苟楷书为四原告垫付人民币4613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医疗费28789.12元、尸检费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发前受害人赵登文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四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秦千吉出具的证明及收条、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青岛供电公司出具的客户电费明细单,足以证实受害人赵登文及其子赵建华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16日,一直承租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张社区506号秦千吉管理的房屋居住,故四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的死亡赔偿金546465元(32145元/年×17年),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宿费36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6870.08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789.12元、死亡赔偿金546465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8元、尸检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12964.42元。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2964.4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2964.42元。被告苟楷书为四原告垫付人民币4613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辩称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士玉、原告赵建英、原告赵建峰、原告赵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士玉、原告赵建英、原告赵建峰、原告赵建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92964.42元(其中由被告苟楷书领取人民币4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苟楷书、被告青岛高利达毛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刘士玉、原告赵建英、原告赵建峰、原告赵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四原告承担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承担99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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