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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兰菊与陈雄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兰菊,陈雄森,覃锡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兰菊。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雄森。一审被告:覃锡猛。上诉人韦兰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彬、张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兰菊及委托代理人覃小欣、被上诉人陈雄森、一审被告覃锡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锡猛、韦兰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3月20日,覃锡猛、韦兰菊以收购猪肉生产腊肉急需资金为由,与陈雄森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覃锡猛、韦兰菊用其共有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镇中山街委4组20号(新门牌号是解放东路二巷22号)的房屋一栋【河房权证字第000349**号,河房共字第00034904-1号。河国用(2006)第24号】作抵押担保向陈雄森借款50万元。借款50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0.75万元,即月利率为1.5%。2012年3月21日双方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覃锡猛、韦兰菊出具一张《借条》给陈雄森,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雄森同志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收购猪肉生产腊肉。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韦兰菊覃锡猛。”当日陈雄森把20万元转入韦兰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把27.75万元转入覃锡猛在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账户中。庭审中陈雄森陈述打进覃锡猛账户的借款应该是30万元,但其直接扣除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一个季度的利息2.25万元,所以覃锡猛账户上反映的数额只有27.75万元。同时认可收到了覃锡猛支付借款50万元一年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共计9万元。借款到期后覃锡猛、韦兰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陈雄森。为此,陈雄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覃锡猛、韦兰菊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向陈雄森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损害了陈雄森的合法权益,陈雄森诉请覃锡猛、韦兰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覃锡猛、韦兰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陈雄森与覃锡猛、韦兰菊在借条及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但陈雄森在支付借款给覃锡猛、韦兰菊时直接扣除了2.25万元的利息,只支付给覃锡猛、韦兰菊47.75万元(50万元-2.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该院认定陈雄森实际借款给覃锡猛、韦兰菊的本金是47.75万元。关于陈雄森请求覃锡猛、韦兰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陈雄森请求覃锡猛、韦兰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雄森应当得到支持的逾期利息按本金47.75万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陈雄森在借款一年期间内按本金50万元收取了覃锡猛9万元利息,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陈雄森请求的逾期利息中应当扣除本金2.25万元(50万元-47.75万元)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覃锡猛辩称已经把其离婚后对共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折价25万元作为偿还陈雄森的借款,韦兰菊辩称借款本金是41万元不是50万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对覃锡猛、韦兰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覃锡猛、韦兰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陈雄森借款本金47.75万元;二、覃锡猛、韦兰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陈雄森借款本金47.75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后再扣除本金2.25万元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4,050元);三、驳回陈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陈雄森负担200元,覃锡猛、韦兰菊负担7,220元。上诉人韦兰菊上诉称:本人与覃锡猛实际向陈雄森借款的本金是38.7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是47.7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人与覃锡猛已经离婚几年,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已经承认,本人与覃锡猛之间没有什么来往,至于共同借款,借款理由也是各有所需,本人考虑到孩子没有事情做,所以讲借款给儿子,所以打款也是分开打的。2.本人、覃锡猛与陈雄森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是陈雄森提供的,本人与覃锡猛共同有一份房产尚未分割,也只有共同借款抵押。合同时约定借款50万元,月利率1.5%,借条的内容是陈雄森写的,从借条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利息,从前面的借款合同来看,把借款利息放到借款本金中合计为50万元。借条出具以后,达成口头协议先扣除一年利息9万元,借款本金应该是41万元。3.在打款的时候,陈雄森又扣除了2.25万元,那么从本金中还应再扣减2.25万元,从一般交易习惯综合分析来看,本案的本案借款本金为38.75万元。故请求:1.改判本人与覃锡猛共同偿还给陈雄森借款本金38.75万元;2.改判本人与覃锡猛按借款本金38.75万元支付给陈雄森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雄森答辩称:韦兰菊称借款本金是41万元是没有依据的,韦兰菊借款有抵押合同的,借条已经明确本金是50万元,一审认定本人支付借款给韦兰菊以及覃锡猛时扣除利息2.25万元,认定本金47.75万元是正确的,本人予以认可,借款本金是47.75万元,但本人绝非承认借款本金是41万元。如果借款本金不是50万元,为什么会支付50万元的利息9万元,难道韦兰菊不会算数吗?韦兰菊以及覃锡猛既然写借条,就是充分认识到借款50万元的法律后果,韦兰菊认为借款本金为41万元的观点不符合逻辑,也毫无理由。关于韦兰菊认为按照41万元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人认为其观点既是错误的,也是不诚信的行为,韦兰菊认为借款本金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韦兰菊完全是赖账的行为。本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本金是47.75万元,韦兰菊称借款本金是41万元,是恶意狡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锡猛述称:我与韦兰菊共同向陈雄森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先扣除9万元利息,我与韦兰菊各20.5万元,但是其中有5000元是中介的钱,扣除中介费,所以打款给韦兰菊就是20万元,至于为什么我得27.75万元,是我要求陈雄森先扣除第一季度利息,剩下的利息先打给我,以后我就按季度还。借款到期后,我与陈雄森讲了,我以我所占房产份额来冲抵50万元中我的借款份额,也就是把我所占房子的价值与借款的价值同等,现在本案纠纷韦兰菊与陈雄森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一审被告覃锡猛申请证人韦静思出庭陈述:其与覃锡猛、韦兰菊在市场做生意时认识,并介绍覃锡猛、韦兰菊向陈雄森借款;陈雄森付款当天其在场,但借款数额、利息及付多少款不清楚;借款到期覃锡猛无法还款,就要求其打电话给陈雄森称以所占共同房产份额冲抵借款,陈雄森没有答复。经质证,上诉人韦兰菊及被上诉人陈雄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参考。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本金是多少。本院认为:韦兰菊、覃锡猛用共有房屋为抵押向陈雄森借款,二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因此韦兰菊、覃锡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韦兰菊主张借款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为不支付利息,与其收款后又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但银行付款凭证证实,陈雄森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2年3月21日共付给韦兰菊、覃锡猛47.75万元,韦兰菊没有证据证实陈雄森在付款当日已扣除利息9万元,且共同借款人覃锡猛只认可当时扣除2.25万元,未承认扣除9万元,因此本案应认定按实际付款的47.75万元为借款本金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韦兰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审判员  张桂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