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天瑞诉易蔓青、易治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瑞,易蔓青,易治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瑞。法定代理人:王华山(系王天瑞之父)。法定代理人:李艳平(系王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蔓青。法定代理人:易治民(系易蔓青之父)。原审被告:易治民。上诉人王天瑞与被上诉人易蔓青及原审被告易治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天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瑞的法定代理人王华山、李艳平,被上诉人易蔓青及法定代理人易治民及原审被告易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6日中午,王天瑞父亲在带王天瑞买菜回来后,将王天瑞留在楼下玩耍,自己回家做饭。王天瑞跟随邻居殷某某至其居住的武汉市南湖花园某某花园某区外,在返回时于1号门附近被易蔓青骑自行车撞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花费医疗费2076.60元,由易蔓青的父亲易治民支付,其还支付营养费500元。2013年7月3日,经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天瑞2012年2月26日所受损伤治疗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王天瑞称其由亲戚赵某某、王某某进行护理。原审认为: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王天瑞被易蔓青骑自行车撞伤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易蔓青未达到法定骑车年龄,其对王天瑞受到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王天瑞为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王天瑞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管及安全教育职责,其对��天瑞受到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由易蔓青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天瑞自行负担。因易蔓青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易治民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王天瑞诉请的损失项目有:1、医疗费2076.60元,已由易治民支付;2、营养费500元,已由易治民支付;3、护理费5783元(35179元/年÷365日/年×6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王天瑞对护理人员赵某某的收入举证不足,故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4、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1至4项损失共计8559.60元,应由易蔓青、易治民承担5991.72元(8559.60元×70%),扣除易治民已支付的2576.60元(2076.60元+500元),易蔓青、易治民还应向王天瑞支付3415.12元(5991.72元-2576.60元),其余损失由王天瑞自行负担。王天瑞对其诉请的其他损失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天瑞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蔓青、易治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天瑞人民币3415.12元;二、驳回王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蔓青、易治民负担。宣判后,王天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被上诉人易蔓青对上诉人王天瑞侵权时,一审认为上诉人王天瑞无法定代理人王华山��管而由邻居看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对被上诉人易蔓青仅认定其本人未满骑自行车的年龄应负的赔偿,而对其法定代理人不监管的过错责任不予分责。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分责不公。(二)上诉人的鉴定意见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完成的,一审判决中未对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进行认定。(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就护理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提出了诉讼请求,并未对医疗费用提出主张。被上诉人易蔓青也没有就医疗费用的承担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却将医疗费用纳入审理范围,减低了上诉人的求赔额度。这一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在开庭完毕后以补办相关手续的方式完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上诉人王天瑞的诉权。(二)在一审审理的举证期内,一审法院以调解为名,不接受上诉人向其提交的其父母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和其他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其后,又以已过举证期为由,未将以上证据纳入审理范围,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在一审判决中得到实现。故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蔓青及原审被告易治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天瑞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自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天瑞的医疗费系损失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将其计算为总的损失,并按责任比例��责亦无不当。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王天瑞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一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一人护理,并支持了护理费用,且上诉人王天瑞的法定监护人提供的只有误工证明,并无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本案鉴定是法院委托,该鉴定费应作为诉讼费用按责分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天瑞此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易蔓青、易治民负担;案件鉴定费1200元,由王天瑞负担360元,由易蔓青、易治民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王天瑞负担50元,由易蔓青、易治民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