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州七巧板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471号原告徐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原告徐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01719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十二个月还清。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计745000元,尚欠272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272196元及逾期利息24000元(以27219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17196元,并承诺分十二个月还清。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原系徐州和平车行经营者,该车行于2010年3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与徐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张某)对账结果,徐州和平车行张某欠徐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1017196元,此货款分十二个月付清。”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给付车款计745000元,尚欠27219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徐州和平车行系被告个体经营,该车行于2010年3月22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219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7219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以拖欠款27219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8日即被告承诺最后一期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196元及逾期利息(以27219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