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崔仕友、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强,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崔仕友,袁少臣,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常志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于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住宅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郭立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怀,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书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仕友,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袁少臣,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平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法定代表人伦梗皲,职务处长。原告常志强与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崔仕友、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民、王书来,被告市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怀、郭连宝,被告袁少臣及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伦梗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仕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志强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市政公司在开平区承包了外环南九道道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开越路至河西路路段分包给被告市住宅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书》,该路段由被告崔仕友负责施工。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为南九道工程供应二灰、水稳及白灰等,并负责部分水稳施工,在为该路段供货期间,由该项目部的现金会计兼收货员袁少臣出具收货单,并加盖“市政公司开平南九道开越路至河西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由崔仕友陆续结算,但每次都有沉淀欠款。总计原告送二灰、水稳64560.36吨,其中开始的12000吨为每吨62元,以后的为每吨68元,送白灰40吨,每吨190元,另加施工费40000元,总款额为4365704.48元,扣除已付款,截止诉前该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615704.48元,其中包括白灰款7600元、施工费40000元。现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该项目部以种种借口推延不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现起诉维权。本案被告市政公司、住宅公司及开平工程管理处具有相应资质。本路段的沥青油是市政公司铺的。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方是签订了原告所述的合同,该路段是市住宅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与住宅公司及开平工程管理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市住宅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原告主张的货物接收使用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方与被告市政公司、开平工程管理处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崔仕友未答辩。被告袁少臣辩称,本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崔仕友,该路段现已验收合格,原告开始送货我就在该路段工作了,崔仕友欠款我知道,但数额我不清楚,包含白灰款7600元对,二灰和水稳曾由每吨62元调到每吨68元。是否包含施工费我也不清楚。我给原告签字的收货凭证是我受崔仕友雇佣期间为崔仕友的工程签的,当时为崔仕友负责收货、统计和管理现金。本案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及开平工程管理处具有相应资质。本路段是市政公司铺的沥青油。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辩称,本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为崔仕友,现该路段已验收合格,该工程款我方应付给市政公司,现工程款还没有给全,其他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市政公司、住宅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常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市政公司开平南九道开越路至河西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袁少臣签字的收货单3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9月25日,证明原告为市政公司承包的南九道工程供应二灰和水稳共计64560.36吨,货款总额为4318104.48元。2、市政公司与市住宅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书》复印件3页,证明市政公司为南九道工程承包人,其将此工程转包给市住宅公司,该公司为此路段的分包人,原告将二灰和水稳送至该工程开越路至河西路路段,该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3、周瑞华对袁少臣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是为开平南九道工程供应二灰、水稳,单价均为每吨68元,白灰每吨190元,崔仕友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但崔仕友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4、袁少臣与常志强签订的《供货合同》2页,证明当时是跟袁少臣签订的,货是送到开越路至河西路路段。被告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公司与市住宅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书》复印件5页,证明本案涉案路段已经发包给市住宅公司,该路段产生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2、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及增值税发票17张,证明我公司向市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市住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市住宅公司与李秀海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4页,证明涉案工程是李秀海与市政公司联系,借用市住宅公司资质承包的,市住宅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崔仕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79页及《审计报告》复印件2页。被告袁少臣和开平工程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刻制,袁少臣不是其公司的人,也不是其委托的人,被告市住宅公司认为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袁少臣不是其公司职工或授权的人,其对该签字不承担责任,该证据只表明所送货物数量,没有货物单价或总价款,被告袁少臣认为是其在为崔仕友工作期间签的字,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袁少臣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开平南九道工程供应二灰、水稳的事实;因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公司为该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市政公司、开平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调查人被告袁少臣对该笔录予以确认,虽被告市住宅公司认为袁少臣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不能算作证据,袁少臣是后来去的,对合同价款应该不知,但不足以否定被告袁少臣的当庭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开平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表示不清楚,但被告袁少臣与原告作为该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合同予以确认,袁少臣认为是其替崔仕友签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常志强、被告市住宅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无关,被告市住宅公司、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表示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明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因原告认为被告市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李秀海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市政公司、袁少臣、开平工程管理处表示不清楚,且该证据未载明具体工程名称,市住宅公司也不能证实李秀海的身份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因原告、被告市政公司、开平工程管理处对被告崔仕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市住宅公司认为发包人应该在工程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质证意见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关于开平区南九道(开越路-河西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被告市住宅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上述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书》,但被告市住宅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由被告崔仕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崔仕友施工期间,其雇佣了被告袁少臣为其管理收货、统计、现金等工作。被告袁少臣在为被告崔仕友管理上述工作期间,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平区南九道(开越路-河西路)道路工程提供二灰、水稳等材料,每吨62元。履行中,被告袁少臣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同年8月4日和同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二灰和水稳的收货单3张,总计收货64560.36吨,其中开始的12000吨为每吨62元,以后的为每吨68元,另加40吨、每吨190元的白灰款7600元,货款总额为4278104.48元,扣除被告崔仕友已付款额,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5704.48元。另查明,被告市政公司、市住宅公司及开平工程管理处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承发包资格。被告市政公司负责了在本路段铺沥青油。现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开平工程管理处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市住宅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袁少臣在为被告崔仕友履行职务期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均有效。因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市住宅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崔仕友,该行为应为非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据此,对于被告崔仕友在本案路段实际施工中拖欠的原告货款1575704.48元,应由被告崔仕友及被告住宅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施工费40000元无据可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市政公司对有关建筑施工工程的承发包行为合法,其并未参与到此后的二灰、水稳的买卖关系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袁少臣系被告崔仕友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被告崔仕友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原告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住宅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是李秀海与市政公司联系,借用市住宅公司资质承包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仕友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志强货款1575704.48元。二、被告崔仕友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常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1元由原告担负239元,由被告崔仕友及被告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担负9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