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封某乙、贾某与封某甲、付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甲,付某,封某乙,贾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甲,农民。系二被上诉人次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农民,系上诉人封某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农民,系被上诉人封某乙妻子。上诉人封某甲、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封某乙、贾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年大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封某乙、贾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子二女。被告封某甲系二原告之次子,被告付某系被告封某甲之妻。1998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分家另过,由同村村民封启文、封建军主持分家,王振朝代笔书写分家单。分家单上涉及本案的为第三项,其具体内容为:“靠北街门市两间房屋,作为父母亲二老的养老房屋。老院一片带北屋三间,西上岗新宅基地一片归次子先锋所有,养老房所占的宅基地,父母去世后归先锋所有”。原、被告分家后,二原告在路西临街的两间门市居住,二被告在西面紧邻的老院居住,老院的过道建在两间门市的北面。两间门市和老院的过道间建有一道屋门。二原告通过此门出入老院,该过道为双方共同使用。几年前,被告把北邻的房屋买下,老院过道不再使用,被告出资将过道堵住,由原告当作厨房一直使用。2013年年初,被告封某甲打算拆除老院和新购买的北邻的房屋,翻盖新房,并想拆除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当时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找到亲戚贾海山、高相民和付雷振去劝说原告,后被告口头承诺让原告在老过道原址上翻盖的那间新房里居住,原告才同意由被告拆除原告正在使用的由过道改建的厨房。2013年农历1月6日,被告开始拆除旧房,同年农历3月15日,新房建好,其中在过道原址上翻盖的那间新房的面积大于原过道的面积。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新房居住,以致成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封某乙、贾某撤回要求被告封某甲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每年支付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于1998年4月9日与被告分家,将老院一片带北屋三间及其它财产分给了被告,分家单上没有写明老院过道的归属使用问题,但在实际生活中,过道为双方共同使用。过道改为厨房后,原告一直在使用。2013年年初被告为翻建房屋,口头承诺让原告在老过道原址上翻盖的那间新房里居住,虽然被告当庭否认此事,但原告方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事实,三位证人系原、被告双方亲戚,并参与此事,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过道原址上翻建的那间新房,基于原过道为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同时被告也口头承诺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遵守承诺,为原告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封某乙、贾某撤回要求被告封某甲承担二原告的赡养费,每年支付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甲、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养老房北侧过道原址上翻建的新房一间交付原告封某乙、贾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某甲、付某负担。宣判后,封某甲、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查明父母的养老房宅基在父母去世后,归上诉人所有,却判决上诉人建的新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错误。2、上诉人并未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3、老院过道不属于老院。4、二被上诉人是姊妹指示作伪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13年年初上诉人为翻建房屋,口头承诺让被上诉人在老过道原址上翻盖的那间新房里居住,由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七十多岁了,作为上诉人的父母,即使上诉人未有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自己翻盖了新房,理应让自己的父母来居住,让父母享受生活,颐养天年。更何况,上诉人所占有的宅基均为被上诉人赠与其占用使用。故此,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遵守承诺,为被上诉人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