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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唐军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两人长年分居,之间缺乏感情沟通,被告也不往家寄钱,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并没破裂。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婚后我打工挣的钱都给家里了,我并不是不顾家。为了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7日婚生一男孩唐某甲,2008年9月27日婚生一女孩唐某乙。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大二小)一套、条几柜(三组)一套、梳妆台一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均常年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缺少感情交流,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现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证明赵某某,宁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两人生过气,有分居现象,但证人均未出庭,被告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此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