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三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孙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祥印,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霞,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明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印、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孙明霞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2008年1月1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孙明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还签订销售人员承诺书,孙明霞承诺“自入司起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均4万元的销售人员,主动提出离司申请,或公司将依据考核结果,按照特别约定的劳动内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出销售员工业绩考核淘汰通知书,称因孙明霞未完成2013年第一季度考核标准,通知孙明霞限期办理离司手续。2013年5月8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孙明霞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给孙明霞。后孙明霞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号裁决书,裁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孙明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91.9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孙明霞一倍经济补偿金,并由孙明霞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孙明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4.3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已经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对孙明霞进行过保险销售方面的培训,但未提供证据,孙明霞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经对孙明霞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孙明霞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孙明霞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的记载,孙明霞自2007年9月至2013年4月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工作,故赔偿金的数额为59091.96元(4924.33×6×2)。劳动合同解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为孙明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91.96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孙明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达不到上诉人所要求的考核标准时,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应当有效。原审法院以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为由,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倍经济补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在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明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销售人员承诺书中亦有体现,且在该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可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达到相关考核标准,上诉人在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单方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计算的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业务培训,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