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洋与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杨洋,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承英,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强,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杨洋与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之前也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1日原告应被告之求借45000元于被告,原、被告约定借期内不收息,但逾期还款要由被告承担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强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杨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因张志强近来手头不便,故向杨洋借45000元,如期归还不计息。预计在2012年11月1日前如期归还,如到期未还,自愿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且出借人杨洋有权自此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签订地阳山花苑。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系将2009年借给被告的30000元和2012年8月1日借给被告的15000元合计出具的借条;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系逾期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故自行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10000元,并表示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向原告杨洋借款45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