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新欣田电子材料厂与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新欣田电子材料厂,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3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欣田电子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口油站路***号。投资人:黎志森,总经理。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源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艳。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欣田电子材料厂诉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黎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回收被告的蚀刻废液,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押金150000元给被告。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回收蚀刻废液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300000元现金给被告作为合同期内原告回收被告蚀刻废液的押金;此按金分两次支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先支付第一次按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给甲方,甲方收到按金现金后开收据凭证给乙方,开始第一个月回收了一、二次,之后再无回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押金5475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回收蚀刻废液协议、附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回收被告的蚀刻废液。证据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押金150000元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2004年11月3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黎志森,经营范围:电子材料生产、加工、销售。被告是于2011年12月5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制品及元器件。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回收蚀刻废液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符合被告生产要求的蚀刻子液给被告,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蚀刻废液由原告回收,原告提供300000元按金给被告作为合同期内原告回收被告蚀刻废液的按金;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先支付第一次按金150000元给被告,甲方收到按金现金后开收据凭证给乙方,以后回收蚀刻废液的货款在押金中扣减,直至减完所预付的按金为止。从签订合同当月起结算,原告连续两个月拉回之废液每月达到十五吨以上,原告即从数据出来后十天内把余下15万押金汇给被告,否则原告违反合同,被告则可立即中断原告违约金,最后的押金余额退回给原告,收到原告押金30万元后,被告平均每月给原告所回收蚀刻废水亦不能少于12吨,如少于12吨,原告提出退还余下押金给原告方时,被告应立即退回余下押金给原告,否则,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外,还要收取被告每月10%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原告于当天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蚀刻子液,回收价值95243元蚀刻废液后,被告再无履行合同。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按金无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公司内价值5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内价值50000元的机械设备(具体名称及数量见查封清单)。该设备在查封期间,由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出租或抵押等其它形式的处分。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款:黎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石湾支行的存款50000元,账号为:62×××32。此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移、不得支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收蚀刻废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每月提供蚀刻废液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提供,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余下押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下押金547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退还余下押金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却未向本院提供其有1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押金54757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欣田电子材料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915元,由原告承担2195元,被告承担17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