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湖网络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诉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湖网络营销有限责任公司,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907号原告:巢湖市金湖网络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巢湖市亚夫农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3496514-3。法定代表人:牛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某某,女,汉族。原告巢湖市金湖网络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诉被告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市金湖网络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公司诉称: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6日,被告沐某某从其处购买白酒累计差欠货款23781元。原告金湖公司因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沐某某偿还欠款23781元及逾期利息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沐某某2011年5月6日经结算差欠其货款23781元。被告沐某某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6日,被告沐某某从原告金湖公司处购买白酒累计差欠其货款23781元。原告金湖公司因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金湖公司与被告沐某某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沐某某差欠原告金湖公司货款久拖不付,显属无理。原告金湖公司要求被告沐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事宜,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公司货款237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