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海平与韩斌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平,韩斌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69号原告吴海平。被告韩斌祥。原告吴海平诉被告韩斌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韩斌祥驾驶浙A8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104国道盛乐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原告吴海平驾驶,沿萧山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浙EBJ7**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海平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5日,支付给被告韩斌祥赔偿款5000元。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斌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斌祥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经被告韩斌祥签名确认的收款证明两份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斌祥当庭质证,但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吴海平已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为无责方,无需对被告韩斌祥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斌祥从原告吴海平处获得5000元赔偿款无合法根据,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吴海平要求被告韩斌祥返还该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斌祥返还吴海平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韩斌祥负担。此款经吴海平同意由韩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亚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