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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34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京QD17**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京QD17**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上网查询,截止2013年6月22日,未查到被告人马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