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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鞠小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鞠小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宇,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彪,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小舟,化名刘明君,吉林省吉林市人,户籍地吉林市,暂住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小舟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小舟及其辩护人杨树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间,被告人鞠晓舟伙同郎敏华(于2004年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判决),以收取8%的好处费为条件,帮助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安市自来水公司以“抹账”的方法索要工程款。将吉林省油田管理局红岗子、新大采油厂分别欠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安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以“抹帐”的方式,转到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而后,在大安市的上述两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与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经理为贾某某)签订“抹账协议”,将上述工程款转到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并由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支付给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被告人鞠小舟在参与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郎敏华虚构事实真相,被告人鞠小舟对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谎称郎敏华是牡丹江阀门厂厂长,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欠牡丹江阀门厂抹账款,自己能代表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要求在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提取抹账款,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信以为真同意被告人鞠小舟、郎敏华在永吉支公司支取抹账款,被告人鞠小舟、郎敏华利用转账方式提取181万元,将其中121万元据为己有并肆意挥霍。被告人鞠小舟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鞠小舟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鞠晓舟未作辩解。辩护人杨树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晓舟犯有合同诈骗罪。本院经审查明,吉林省油田管理局新大采油厂(以下简称新大采油厂)、红岗采油厂(以下简称红岗采油厂)于1996年至1998年间,分别欠吉林省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安市给排水安装工程处系大安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单位为具体施工者,大安市自来水公司以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名义为红岗采油厂施工)工程款160余万元、110万元。1998年7月,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吉石油公司)会计姜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大安市建筑局局长孙某,大安市安装公司、大安市市政公司是大安市建筑局的两个下属企业,孙帮助联系了该两单位的负责人,大致定了一下抹帐款的事。姜某某回吉林省永吉县后打电话问被告人鞠晓舟能否办理抹帐的事,鞠答能办。后鞠晓舟与郎敏华说了此事,二人同姜某某到大安市(鞠向姜介绍郎是吉林油田财务处的)找到安装公司经理王宪民、自来水公司副经理李某甲,鞠对王、李说抹帐的事能办,并口头约定提成好处费为8%。1998年11月,鞠晓舟同郎敏华又到大安市找到王宪民、李某甲,说抹帐的事办好了,让他们签抹帐协议。这样两公司分别与吉林石油集团公司财务部、红岗采油厂、新大采油厂、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签订了抹帐协议,其基本内容是,新大采油厂欠安装公司款120万元,红岗采油厂欠市政公司款110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将此款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抵工程款。之后鞠晓舟同郎敏华找到当时任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吉公司)经理于某某,说有点帐要通过农安炼油厂将成品油发到松吉公司,以出厂价加运费的价格给松吉公司并由其按零售价销售。根据于某某的意见,王宪民、李某甲于11月26日来到吉林市,鞠、郎告知王、李油落到松吉公司的加油站。松吉公司、安装公司、市政公司便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基本内容是,安装公司抹款120万元,市政公司抹帐款110万元,经农安炼油厂转给松吉公司,松吉公司在成品油全部进库之日起两个月内付给安装公司、市政公司抹帐款。由于成品油只对地方石油公司销售,经被告人鞠晓舟与永吉石油公司联系,松吉公司与永吉石油公司于1999年4月2日签订(补签)了抹帐协议,其基本内容是,松吉公司在长春市农安化工厂抹帐成品油款220万元抹给永吉石油公司,永吉石油公司在农安化工厂购成品油,用成品油款给松吉公司抵抹帐款。自1999年1月27日起至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鞠晓舟同郎敏华在永吉石油公司以昌邑区正通糖酒批发部等七个账户名义,开出空白转账支票13笔(鞠晓舟让郎敏华在相关转账凭据上签名),计人民币181万元,其中60万元大部分返还被害人和被被害人追回,小部分在松吉公司,余下121万元提取现金后,被二人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鞠晓舟得赃款24万元,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鞠晓舟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鞠晓舟于2011年11月30日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永辉天然气有限公司被抓获等情况。3、证人孙贵生情况说明,载明姜某某来市建公司为该公司索要吉林油田欠工程款事宜,其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具体业务洽谈及后期的任何事情。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郎敏华于2004年2月1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5、抹帐协议,载明1998年11月19日,吉林石油集团公司财务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岗采油厂、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分别为甲、已、丙、丁方,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岗采油厂欠大安市市政公司款总金额人民币110万元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抵工程款。6、抹帐协议,载明1998年11月19日,吉林石油集团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大采油厂、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分别为甲、已、丙、丁方,将新大采油厂欠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20万元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抵工程款。7、补充协议,载明1998年11月27日,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为甲、已、丙方,将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抹帐款人民币120万元、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抹帐款人民币110万元,经农安炼油厂转给吉林市松吉公司,松吉公司在成品油全部进库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乙、丙方付抹帐款。8、抹帐协议,载明1999年4月2日,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分别为甲、已方,甲方在长春市农安化工厂抹帐成品油款220万元抹给乙方,由乙方在农安化工厂购成品油,用成品油款给甲方抵抹帐款。9、转账凭证,载明1998年11月19日,吉林石油集团公司财务部、吉林石油集团公司红岗采油厂、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分别为甲、已、丙、丁方,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岗采油厂欠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抵工程款。10、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内部结算证存款单,载明应收长春市农安炼油厂抹帐款人民币100万元。11、转账凭证,载明1998年11月19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大采油厂、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分别为甲、已、丙、丁方,将吉林石油集团公司新大采油厂欠吉林省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人民币120万元,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款抵工程款。12、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内部结算存款单,载明应收长春市农安炼油厂抹帐款人民币120万元。13、转账支票存根、空白转账支票领用登记表,载明1999年1月28日至8月20日,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开往永吉县永丰信用合作社13张转账支票存根,总计人民币181万元及郎敏华在存根、登记表上签名等情况。14、信汇凭证、汇款单、介绍信、转账支票存根、登记表、记录单、发票,载明吉林省永吉石油公司付大安市建筑工程公司、吉林省大安市市政公司人民币29万元及吉林市松吉公司从永吉县石油公司提走价值10万元汽油情况。15、收款凭证、转账存款单、付款凭证、汇票、收据,载明鞠晓舟、郎敏华用转账支票从吉林省永吉县永丰城市信用社转到吉林省吉林市松吉公司两笔款人民币40万元及吉林省大安市建筑安装公司收款人民币40万元的凭证(实际只收到22.4万元)16、记账凭证、银行电划贷方补充保单、银行进账单、收据,载明大安市建筑安装公司收回抹帐工程款465415.18元。17、记账凭证、银行电划贷方补充保单、银行进账单、收据,载明大安市给排水工程公司、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收回抹帐工程款248584.82元。18、借据、笔录、收据,载明1999年4月1日,徐某某向郎敏华借抹帐款10万元,后此款被收缴,并于2001年11月20日分别返还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大安市自来水公司的李某甲。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其调到永吉石油公司之前就认识鞠晓舟,通过鞠晓舟认识了郎敏华。大约是1998年,其通过亲属认识了大安市建设局局长孙贵生。孙和其说油田欠他们系统的大安市建筑安装公司和大安市自来水公司钱。通过孙局长联系的这两个单位的负责人,彼此之间大致定了抹帐的事。回到永吉后其找鞠晓舟问他能办抹帐的事不,他说能办,之后他领郎敏华到其单位,向其介绍郎是吉林油田财务处的。第二天,其和鞠、郎到油田,没找到人,住一宿回到大安,找的大安市建筑安装公司的王经理、大安市自来水的李经理。鞠对王、李二位经理说这个抹帐的事能办,8%提成好处费也定了。后来鞠、郎就把其撇开了,他们怎么操作的就不知道了。2、证人师某某(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事接待办负责人)证言,证实1997年左右,鞠晓舟来单位找其,他们一同来了几个人,给其介绍了姓郎的(郎敏华),鞠单独和其说郭泗江(吉林市松吉公司)让他来找其,让其和新大公司联系抹帐的事。其和新大公司孙总联系的,后来抹帐的事办成了。3、证人李某乙(原农安县炼油厂厂长)证言,证实抹帐协议上是其签的字,其单位欠吉林油田的钱,油田同意抹帐,就都同意了。其不认识鞠晓舟、郎敏华两个人,也没收过郎敏华给的钱。4、证人于某某(原吉林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初左右,郎敏华、鞠晓舟到松吉公司找其说,有点账,通过农安炼油厂将成品油发到其公司代销,出厂价加运费由其按零售价卖。其说得让对方(指大安两公司)来人。几周后,郎、鞠就把安装公司的王宪民经理自来水公司李某甲经理领来,其等与大安两个公司一起签的协议。后来农安的成品油没给其单位转过来,因为当时中国石油有通知,成品油只对地方石油公司。其打电话和王宪民、李某甲说打算抹到永吉石油公司去,他俩都说同意,这样其和永吉石油公司贾某某经理联系后签了协议,协议的内容是:松吉公司在农安化工厂抹帐款220万元,抹给永吉石油公司,由永吉石油公司在农安化工厂购成品油,永吉石油公司用成品油给松吉公司抵抹帐款。当时是口头协议,书面协议是在1999年4月(鞠、郎于1月已支款了)补签的。协议最后没履行,220万元油款被郎敏华、鞠晓舟支走180余万元。王宪民给过其一个10万元欠条,让其向借款人徐某某替他要钱,10万元钱是郎敏华借出的。5、证人贾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大约1998年10月一天,其在家接到鞠晓舟的电话让其下楼,见面后他给其介绍一个人,说是牡丹江阀门厂的郎厂长(后来知道叫郎敏华)。鞠说吉林油田欠他们400余万元钱,想往其公司抹帐,第一次能抹来230万元。第二天其和经理郭某某说了此事,郭同意了,后其安排业务科徐某某科长具体办理。当时鞠晓舟和其说这笔款是吉林油田欠牡丹江阀门厂的,得通过吉林油田下属单位吉林市松吉公司,协议是和松吉公司签的,要求其公司和松吉公司签个抹帐协议,后来鞠晓舟和郎敏华拿来一份松吉公司已盖章的协议,我们盖了财务专用章,当时鞠晓舟说他能代表松吉公司。在没签协议前,其公司和鞠晓舟达成了口头协议,付了他们几笔款,1999年4月2日又补签的。这期间其根本不认识于某某,他没有和其联系过。其不知道这笔款是大安的,后来于某某来到其公司说钱应该付给他们,于是其公司就停付了,共付给鞠晓舟、郎敏华181万元,是鞠晓舟让郎敏华签的字,余下的39万元付给松吉公司了。其公司是用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鞠、郎181万元的,二人什么手续都没有,就是过于相信他们了,其和鞠小舟是1997年认识的,和郎敏华没什么关系,鞠曾和其公司办过二次抹账手续的事情。6、证人郭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大约在1998年末,贾某某经理和其说吉林油田欠牡丹江阀门厂的款,通过松吉公司抹帐。来人是鞠晓舟,以前和其公司办过这事,其让贾了解一下情况,就同意了。由于其公司欠省公司的款,省公司欠农安炼油厂的款,就签了协议。其公司与松吉公司签的抹帐协议其不知道,贾经理和其说这笔账款债权是牡丹江阀门厂。其不认识于某某,从其公司转出181万元其是后期知道的,其所签的字都是后补的,应该有正式收据。7、证人徐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业务科科长)证言,证实鞠小舟、郎敏华到永吉石油公司办理抹账款时其认识的二人,怎么抹的账其不知道。贾某某副经理让其和鞠、郎去农安,说是到农安炼油厂办抹帐的事。到农安炼油厂没找到李经理,又到石油大厦去李经理的住宅,他俩都上楼了,干什么去了其不知道。郎敏华借给其10万元钱,他给其的是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其从永吉县永丰城市信用社转到永吉县宏达电器商店取的现金,这钱其移交给大安市公安局的人了。8、证人王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会计科科长)证言,证实关于其公司与农安炼油厂、松吉公司抹账的事其是在付款时知道的。支款人第一次来支款时持一张便条,条上没有领导签字,是业务科长徐某某领来的,其当时没同意支款,有一个小平头的支款人把其骂了。走后徐某某又领他俩到其办公室,其仍没同意给他俩支款,把其气哭了。几天后,其公司和省公司、农安炼油厂形成了协议,其单位欠省公司的款,省公司欠农安炼油厂的款,这样我们形成了支款前申请空白转账支票领用表,由领导签字、业务科长签字、会计科长审核。贾经理和徐某某对其说,这笔款和省公司形成往来了,就不用什么手续了。每次支款时都是支款人在业务科办完手续再转款,其也就同意了。财会人员将支票交给徐某某,由徐交给支款人,都是徐某某到财会室取转账支票,支款人通过徐某某一手办理的。9、证人齐某某(原永吉石油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转账款是姓郎的提走的,给他有现金有支票。经其手给大安市的一个单位电汇过款。不是贾某某就是徐某某让其在抹帐协议上盖章。姓郎的到其单位取款,当时没有现金,他没有账户,公司领导是谁记不清了,让其给找个账户落一下,把款提出来给姓郎的。之后其把11万元分三批落到永丰信用社其个人户头上,把现金提出之后交给姓郎的了。10、证人曲某某(原永吉县电力物资经销处出纳员)证言,证实1999年宏达电器商店给石油公司徐某某借用过账户,转过人民币10万元,徐和其说是向别人借的钱。11、证人李某甲(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1997年至1998年,红岗采油厂欠其单位工程款110万元。1998年7月左右,永吉石油公司一个叫姜某某的人通过他人介绍来其公司找其联系红岗采油厂抹帐事宜,条件是8%的好处费。一个月后,姜某某又来大安领来一个叫郎敏华的,向我介绍说郎敏华和吉林油田管理局有关系,可以抹帐(用原油)。大约10月左右,他们又来大安,领来一个叫鞠晓舟的,郎敏华说路子都办好了,让其公司相关人员到红岗采油厂去签协议,将人民币110万元转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用原油抵工程款,这样其就把抹帐协议给了郎敏华。1998年11月26日,其去了吉林,他们三人给其介绍了松吉公司于某某经理,说油就落到他们加油站了,就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两个月后,其公司去催款,于某某以种种借口应付我们。找到郎敏华时他让继续等。经多次催款,他们分3笔给了24万元左右。大约2000年7月左右,其公司派人去吉林得知款已让郎敏华支出。于某某解释说当时成品油归口管理,不允许松吉公司大量进油,他们就和永吉石油公司签了协议,款是在永吉石油公司提出的,支款的事他不知道。松吉公司与永吉石油公司签的协议,其公司不知道。开始找郎敏华、鞠晓舟催款时,他们都说还没办成,发现款被支走后,找到鞠晓舟10多次,他说款被他占了70多万元,并答应负责全部还其公司的钱。于某某给过其公司24.8万元。12、同案人郎敏华供述,证实1997年冬天,鞠晓舟对其说有一个抹帐的款,咱们帮着办,办完后大约能提成15%。他是通过永吉县石油公司财务科一个人(姜某某)办的,这个人与安装公司王宪民经理认识。其与鞠晓舟、姜某某到大安,找的安装公司王经理、自来水公司李某甲经理谈抹帐的事。鞠晓舟说他在吉林省油田管理局那里有很多熟人,认识局长、又认识财务的人,说能帮忙把钱给弄回来。1998年的夏天,其和鞠晓舟、姜某某在松源石油宾馆和王宪民、李某甲谈关于通过油田把原油抹到农安炼油厂,由农安炼油厂加工成品油抹到油田的下属公司的事。其等人找的松吉公司经理于某某,鞠晓舟和于某某认识,谈的条件是农安的成品油给松吉公司后,由于某某销售并参与提成。王宪民和于某某9月29日分别代表双方签的协议,内容是,吉林油田的原油由农安炼油厂加工成成品油,再给松吉公司出售,油款由松吉公司付给安装公司。后于某某和永吉石油公司签了协议,由农安炼油厂将油直接转给永吉石油公司,由永吉石油公司将油出售后,再将油款转给松吉公司。原因是于某某的仓储能力不行,农安炼油厂只能对石油公司,不能对加油站。永吉石油公司给松吉公司打过人民币40万元左右,余款180万元左右让其和鞠晓舟支出来了。鞠晓舟和永吉石油公司的郭经理、贾经理关系很特殊,所以才支出来的。支款时鞠让其签字。其和永吉石油公司不熟悉,是鞠介绍说其是牡丹江阀门厂的厂长,介绍的目的就是说有类似的情况好再和永吉办。由其签字支出的一共是13笔181万元,都是鞠晓舟找的账户,每次支款都是其与鞠小舟去的,他不去其支不出来款,将款支出由他支配。鞠小舟先拿走20万元,说是送给油田的某某,他还分三次拿走了70万元。经其手转的现金就30万元,一是其借给徐某某10万元钱,将借条转给于某某,于又给了王经理;二是鞠小舟向松吉公司借10万元钱,经其手还给于某某。;三是其得的10万元。1999年夏天,大安市建筑公司的王经理带家属孩子到吉林来取钱,其和鞠小舟提10万元给王。三、被害人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王宪民陈述,证实1996年至1997年,我公司为吉林油田管理局新大公司搞建筑施工,结算后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60万元左右,后认识鞠晓舟、于某某、郎敏华,他们说能为我们清回欠款,条件是8%提成,后来我们和自来水公司同时与对方签了协议,用抹帐的方法通过长春市农安石油化工厂将成品油提到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待农安石油化工厂将油提出两个月后,吉林市松吉石油产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给完全部抹帐款。可是松吉公司没有通过我们又和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永吉支公司签了协议,他们将油提到永吉石油公司,款让郎敏华他们支出人民币180余万元,至今没还。我们在于某某单位要回人民币46万元,于某某、鞠晓舟他们始终没有说款已转入永吉支公司了,我们始终咩有找到郎敏华。1999年我们找到于某某,他拿出他们与永吉签的协议,他说成品油归口,所以转到永吉石油公司了。我们去永吉石油公司,他们说不对我们说话,一直拖到现在。四、被告人鞠小舟供述和辩解,供认1998年6月或7月,永吉县石油公司业务科的姜某某找其说,吉林油田欠大安市建筑公司工程款200多万元,你找吉林油田把账抹出来。后来其知道油田还欠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工程款。其找到吉林油田管理局柏局长说了抹账的事,他同意了。1998年末,其接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通知,便与郎敏华去财务部办理抹账事宜。财务部给其两份打印完的抹账协议,有吉林石油集团原油销售专用章,让其找农安炼油厂、大安两个公司盖章。其把协议交给了郎敏华,由他找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安市自来水公司盖章。盖章后,其找到松吉公司,该公司与大安两个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内容是松吉公司从农安炼油厂提取汽油,两个月内,松吉公司付给大安两个公司工程款。因为松吉公司库存量不够,其又找的永吉石油公司,松吉与永吉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由永吉支公司从农安炼油厂提取汽油,用卖油款支付给松吉公司,大安市的两家公司的工程款最后落到永吉石油公司了。郎敏华从永吉支公司支出180多万元,还给大安市的两个公司60多万元,于某某扣下30多万元,郎敏华拿走60多万元,给其24万元(又供郎给其20多万元,6万元),其给柏局长18万元,办这事打车、吃饭、住宿花3万元或4万元,最后得了4万元或5万元。永吉石油公司账面上余30多万元,直接转给大安市的两家公司了,那时郎敏华已经跑了。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松吉公司、永吉支公司是其办理的,农安炼油厂是郎敏华联系的,从永吉支公司划款、往松吉公司划款、给大安公司汇款都是郎敏华办的其没参与。大约1999年1月,既第一次支款其和郎敏华去的,他找的徐某某办的转账支票,金额约20万元,转到哪其不知道,其就参与这一次支款。合议庭对控辨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返还被骗款项利息的意见。经查,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鞠晓舟合同诈骗的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抹帐协议、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结算证存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空白转账支票领用登记表、信汇凭证、汇款单、介绍信、登记表、记录单、发票、收款凭证、转账存款单、付款凭证、汇票、收据、记账凭证、银行电划贷方补充保单、银行进账单、借据、笔录,证人姜某某、师某某、李某乙、于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齐某某、曲某某、大安市自来水公司副经理李某甲的的证言,同案人郎敏华的供述,被害人大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王宪民、被告人鞠小舟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与郎敏华促成、利用他人签订协议,并在协议履行期间,以诈骗手段,从永吉石油公司提走121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属实。鞠晓舟几次改变自己所得赃款数额的供述,但每次的供述与郎敏华自己所得10万元赃款的供述均远未达到121万元二人实际所得数额,只是二人或其中一人不如实供述,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法律对鞠晓舟定罪和量刑。故被告人鞠晓舟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晓舟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鞠小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在参与履行抹账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小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鞠晓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大安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十四万元、大安市市政工程公司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