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撤仲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与朱洪剑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朱洪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一撤仲字第15号申请人: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贾福仁,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朱洪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不服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9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96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向本院起诉称,一、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来源不合法。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职工记录等相关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表等材料均为单位的重要管理材料,理当于申请人处保存,仲裁庭审之时,却由被申请人出示,其亦不能明确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该证据系被申请人的非法取得,并且考勤表的记录内容有被改动的痕迹,该材料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裁决应属于可申请撤销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书要求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裁决结果不当,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不予认定为宜,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二、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工资是根据工人的具体工作情况据实发放,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对加班期间所加工的件数给予了相应的报酬,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加班费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期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而该仲裁裁决书却以被申请人日平均工资数额认定加班费,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该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部分已经超过时效,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对此已经提出过主张,但是,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审理。另外,仲裁庭庭审中没有告知申请人应有的权利。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亦属可撤销的情形。被申请人辩称,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济劳人仲字(2013)第9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为申请人各科室原始的考勤记录,在考勤记录上报之后,该记录表由各科室保管,但并未作重要材料管理。而且申请人并非仅以书面形式进行考勤,配套由电子指纹机进行考勤,申请人如对考勤表内容认为有不真实之处,可以提供电子的考勤记录进行核对。根据最高法院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申请人应当提供电子考勤记录,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非伪造。被申请人的工资并非计件工资,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超出时效的问题。本案是终局裁决,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朱洪剑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人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称,被申请人长期以周六��常上班为由,不支付加班费。本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周六加班79天。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被申请人以取暖费代替工资发放,克扣了这两个月的工资。2013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因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2、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拖欠的工资。被申请人辩称,1、加班费的申请是有时效的,也就是说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2、被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即使存在加班也已经对加班期间所加工的件数给予了相应的报酬。3、被申请人已经提取了部分工资,视为对加班费的补偿。4、申请人所说的有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不是事实,我们有会计证明和银行发放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没有拖欠这三个月的工资。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于2013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实��8小时工作制,但规定每周工作6天,即周一至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如果上班,属于加班,加班费根据岗位不同,分50元和30元两类。自2011年1月份以来,申请人周六加班的天数为79天。申请人日平均工资121元。2011年12月扣除取暖费后应补发323元,2012年12月扣除取暖费后应补发624元。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但规定周一至周六上班,周六应支付200%的工资,即应在现已支付工资的基础上,向申请人多支付一倍的工资。申请人2011年12月、2012年12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年度取暖费1100元,扣除取暖费后,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补足。2013年1月份的工资没有证据表明欠发,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六期间的劳动报酬,共955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的部分,共94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济劳人仲字(2013)第96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对于加班费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了考勤原始记录表,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是在仲裁时一直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对此申请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其主张加班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兖矿集团济宁化工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孔剑勋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