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佳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佳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枣山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叶建华,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佳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佳良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初开始,被告人李佳良帮卫红山(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金旋风溜冰场内贩卖“K粉”,每包卖100元,被告人李佳良从中提成20元,至今共贩卖2次。贩卖的情况如下:2013年2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金旋风溜冰场里,被告人李佳良帮卫红山贩卖了1包“K粉”给1名男子,收取该名男子100元,李从中提成20元。2013年2月20日至24日的一天20时许,在金旋风溜冰场里,被告人李佳良帮卫红山贩卖了2包“K粉”给另外1名男子,收取该名男子200元,被告人李佳良从中提成40元。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佳良再次来到金旋风溜冰场准备贩卖毒品时,被溜冰场的保安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佳良身上缴获5包白色可疑粉末。随后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佳良租住的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一巷2-3号213房出租屋进行搜查,搜出5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在被告人李佳良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98克;在被告人李佳良租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32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佳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佳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佳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佳良是帮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李佳良是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且被告人李佳良认罪,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佳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佳良携带毒品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金旋风溜冰场内贩卖时,被该溜冰场的保安发现,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到场后,当场在被告人李佳良身上缴获5包白色可疑粉末。随后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李佳良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一巷2-3号213房出租屋进行搜查,搜出5包白色可疑粉末。经鉴定,在被告人李佳良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1.98克;在被告人李佳良租住处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32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佳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缴获毒品,缴获作案工具,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某某根、周静思、卫红山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李佳良的原籍材料,被告人李佳良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佳良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少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良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佳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佳良贩卖毒品给2名男子的事实,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李佳良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佳良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本院考虑被告人李佳良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认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李佳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佳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