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27号成某诉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樊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汉族,生于陕西省紫阳县,系原告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汉族,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某诉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徐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12日经原告幺叔成某甲介绍原、被告二人相识,原、被告见面后双方都比较满意,愿意作为对象交往,并于当晚认亲改口,原告当时即支付被告现金2000元,原告父母各支付被告500元,原告亲属等五人分别给被告200元,共计4000元。第二天早上原告支付被告二妈、幺妈各500元,送给被告彩礼实物约500多元。2012年正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家正式订婚,给被告现金3000元,给被告哥嫂、侄子共4000元,给被告干妈、二妈、幺妈各500元作为认亲彩礼钱。2012年正月初四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原告再次支付被告现金500元,支付被告干妈女儿200元。2012年正月十二日原告在被告租住县城的房内支付给被告哥哥1000元。此外,被告改口之后原告与被告家人一行五人去安康买衣服,共计支出3500元。2011年11月19日被告乔迁时原告父母、亲戚共支付现金8800元,烟酒值1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父母去西安支付被告现金1000元。原告同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共支付给被告3万余元,2012年农历腊月初被告突然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算彩礼钱被告拒不同意并于他人结婚。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共计307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主体。3、证人成某甲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经过介绍人及证人给付被告各类彩礼、现金过程。4、彩礼现金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及亲友彩礼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5、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包车到西安向被告索要借款以及彩礼。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农历腊月12日确立了恋爱关系,而原告所诉称的现金、实物则属于正常的恋爱关系中的赠予物,不存在返还,而且原告提出的金额数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到被告家中做客,被告干妈、二妈、堂弟、堂妹夫等支付给原告现金6100余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属于正常恋爱关系的赠与物,现原告要求返还恋爱中的经济花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2、礼节性赠与财物清单,用于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数额。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樊某某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原告要证实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成某甲,系原告的婚姻介绍人,在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及亲友各类彩礼、礼金、实物等。其证明的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在出庭作证时,成某甲的证言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也加以了说明,因此,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给付对方小额礼金、实物和请对方吃饭,属双方消费行为,应按照赠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11年农历11月19日被告樊某某新房迁居,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樊某某6000元礼金,除证人成某乙证实外,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属单一证言。且出庭证人成某乙与原告系堂兄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视听资料内容被告并没有认可给钱。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诉讼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自己制作,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出据的财物清单,经当庭与原告进行核实,原告成某除认可被告返还现金3000元外,其余部分均不是事实,因此,本院对成某认可的3000元礼金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成某甲、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农历腊月12日至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樊某某到原告家看门户以及原告到被告家过门认亲,先后收取原告彩礼12500元。”本院依据被告樊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樊付群出庭作证,证人樊富群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到被告家认亲时,给予彩礼是事实,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彩礼。被告及亲友也返还原告了部分彩礼。”被告樊某某对出庭证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中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金额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所诉称现金、实物则属于正常恋爱关系中的赠与物,不存在返还。因此,被告对出庭证人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成某对出庭证人樊付群在庭审中的证言,认为出庭证人樊付群在被告到高滩原告家看门户,证人并没有到场,因此,对证人樊付群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先后进行了看门户、改口、过门、认亲等活动,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支付彩礼,均有介绍人成某甲以及证人成某乙陪同现场见证,其证言与证人樊付群的证言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证人成某甲、成某、樊付群的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介绍人)成某甲、廖道明调取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认日,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2000元礼金说被告收取了,不是事实,其他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亲属到原告家看门户,以及原告到被告家认亲,原告支付被告礼金,均有证人(介绍人)在场和转交,庭审中被告也对一部分礼金数额予以认可,因此,二证人的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农历腊月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成某甲介绍相识。当日被告樊某某与其二妈、幺妈在介绍人成某甲的陪同下,前往原告家看婆家认亲。原、被告见面后,在被告满意并同意作为对象交往的情况下,原告成某在介绍人的见证下,给被告2000元作为改口彩礼,原告父母又分别各自给付被告彩礼500元,合计为1000元。次日,原告成某为感谢陪同人员又分别给付被告二妈、幺妈彩礼各500元,合计为1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成某在介绍人成某甲的陪同下,前往被告樊某某家进行过门认亲,原告成某给付被告樊某某彩礼3000元,支付其哥嫂、侄子现金4000元,支付其干妈、二妈、幺妈等三家彩礼各500元,合计为1500元。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于当日给原告及妹妹返还礼金3000元。原告成某合计支付认亲彩礼8500元。以上各项原告成某共计支付被告樊某某彩礼12500元。2012年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成某提出解除双方婚约,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结婚时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按习俗付被告12500元款属于彩礼性质,现被告解除婚约,致使原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除去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礼金,被告樊某某应返还原告成某彩礼合计9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在恋爱交往期间,给付给被告的其他部分彩礼和财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在恋爱交往过程中,相互都有给付对方亦小额礼金、衣物和请对方吃饭的行为,此类行为,应按照赠与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950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原告承担454.50元,被告承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