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金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金刚,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刚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金刚在尖草坪区大东流村东兴巷4排17号附近,持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前胸捅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抢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黑色小米手机(价值为15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550元全部挥霍。并提供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孙金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金刚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东兴巷4排17号附近,持折叠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前胸捅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抢走被害人张某手中的黑色小米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550元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孙金刚于2013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晚22时25分许下班后走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东兴巷4排附近,在和男朋友打电话时被身后尾随的一名男子抢劫,其在反抗过程被对方拿刀捅了一下,后手机被抢走,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告人孙金刚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初某天晚上一个人在兴华街马路上喝酒,大约11时左右回太原市大东流村暂住处时,发现马路上一名女子在打电话,其拿出折叠刀对这名女子实施抢劫,并用手打了那个女的胳膊,其抢到手机后就跑回家的犯罪事实。3、证人冯某的讯问笔录、交待材料及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4月15日前的一个晚上,其男友孙金刚从外面回来时对其说在大东流附近抢了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在抢的过程中捅破了对方的衣服,事发后的第三天其和孙金刚坐公交车去去大南门将手机卖了550元。并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孙金刚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时所穿裤子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日晚22时许,其在商店内时听到一个女子说要打电话,并说胳膊疼的厉害,被人抢劫了。后其帮忙给她男朋友打电话时看见她手上在流血,还说胸闷的不行,就蹲在地上,后过来一个诊所的医生说很严重,就将她扶着离开了的事实。5、证人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4月8晚22时30分左右,其在去接老婆的路上,看见一个女子蹲在一家商店门口,地上有血,商店老板告其说这个女子被人抢劫,后其扶着被抢劫的女子走到兴华北街游泳馆门口,将这名女子交给其男朋友的事实。6、证人常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8日晚上22点20分左右,其在和女朋友打电话的时候听到她在电话里尖叫,后来电话就无法接通了。22点26分左右有人打电话说其女朋友被捅伤并被抢走手机,后和几个朋友一起开车往大东流走,并在兴华北街游泳馆门口接上女朋友送到晋机医院进行救治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金刚对抢劫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孙金刚就是抢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以及对抢劫的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孙金刚居住处搜查到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10、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4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的小米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11、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3]5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的事实。12、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3]68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孙金刚所持有的“折叠刀”刀刃和刀柄部均未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未获得STR分型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金刚于2013年4月17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东流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孙金刚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孙金刚于2008年7月5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凶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金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金刚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孙金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