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凤林与周明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2日9时许,在兖矿集团某煤矿支护材料厂厂长张某办公室,被告张某与原告因工资事宜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随后,被告持刀返回原告的办公室将原告的右手砍伤,致使原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8级,休息日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只是赔偿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没有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2665元;今后治疗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八级,伤残金是1545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进行赔偿,不应按原告单方委托的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八级。3、兖矿集团某煤矿劳动工资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是9197元÷30天×90天=27591元,误工费是27591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只是工资收入证明,不是误工收入证明,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条。4、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兖矿集团某煤矿劳动工资科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对象朱方霞,护理费是6279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已在刑事案件中赔付,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误工费。5、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共30天,没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6、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2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工伤八级伤残不予认可。7、交通费76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保留今后治疗诉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对本案发生也负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在原告提供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周某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帮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是给了,护理费是住院期间的,鉴定费是在公安机关交得,不是起诉的这个鉴定费。2、威海市司法鉴定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这次鉴定,鉴定费是1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应被告交。庭审后本庭调取了原告及其家属朱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并未减少,护理人员朱方霞的工资也为减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单位对我们的照顾,所以工资没有减少。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2日9时30分许,在原告张某办公室内,被告与原告因工资事宜发生争执,被人拉开。随后被告持刀返回原告的办公室,将其右手砍伤,致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原告经兖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计53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27591元、护理费6279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共同委托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伤及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各项赔偿:鉴定费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302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减少工资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不属年老体弱及年幼情况,其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765元,根据原告实际花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被告周某有继续追索因伤治疗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65元,合计10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张某负担1729元,被告周某负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审 判 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