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南丰县紫霄镇洽村村委会罗家村小组等诉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丰县紫霄镇溪东村委会溪东村小组,南丰县人民政府,南丰县紫霄镇洽村村委会罗家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抚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丰县紫霄镇溪东村委会溪东村小组(以下简称溪东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汉仔,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丰县政府)。住所地:南丰县。法定代表人:姚飞翔,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飞飞,住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丰县紫霄镇洽村村委会罗家村小组(以下简称罗家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润民,组长。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丰县政府、溪东村小组因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诉上诉人南丰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12日,上诉人溪东村小组、上诉人南丰县政府和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均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协调。后因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与上诉人溪东村小组无法达成协调意见,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座落在罗家村小组与溪东村小组山场的交界处,原包坊堡的屋背,双方统称为“包坊屋背山”,它包括揭家山、徐家山、塘坑、沙坑子、柳树排等一系列山,四至范围为:东靠罗家村小组山以山脊分水为界,南靠小港及农田、小路,西靠溪东村小组山以山脊分水为界,北靠饶家村丰江上村小组山以老路为界,面积约536亩。在上世纪解放初期,包坊自然村属于小堡,人员很少。在60年代初,包坊自然村的村民陆续全部搬迁。大跃进六统一期间,竹家坳、包坊、坳小、外屋、宋家五个堡合并为包坊生产队。1966年初,包坊生产队转入长陂综合垦殖场管辖,1968年后包坊生产队又划回洽村人民公社管辖。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和四固定时期均未确定权属。2006年林改时,溪东村小组认为争议山场系原包坊自然村的山,全部为其所有,而罗家村小组认为争议山场为其“月里地”,应归其所有,双方遂引发权属争议。2006年5月22日,溪东村小组向南丰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提出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经现场勘验,南丰县政府认为溪东村小组提供的原包坊自然村村民土地证登记的山场四至范围不清楚,呈零星分布,难以确定具体范围,而罗家村小组提供的关于“月里地”的土地证,无法确定其四至范围,故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自然地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1、争议山场A区(如争议山场示意图所示),面积为30亩,其四至为东靠水田以山脚为界,南靠B区的窠心为界,西靠溪东村小组以山脊分水为界,北靠老路,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溪东村小组。2、争议山场B区(如争议山场示意图所示),面积为33亩。其四至为东靠水田以山脚为界,南靠水田以山脚为界,西靠溪东村小组山以山脊分水为界,北靠A区以窠心为界,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罗家村小组。3、争议山场C区(如争议山场示意图所示),面积264亩其四至为东靠水田、水库以山脚为界,南靠水田、小路以山脚为界,西靠水田小路以山脚为界,北靠老路,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溪东村小组。4、争议山场D区(如争议山场示意图所示),面积209亩,其四至为东靠罗家村小组以山脊分水为界,南靠小路、水港、水田以山脚为界,西靠小路、水田、水库以山脚为界,北靠老路,其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归罗家村小组。罗家村小组不服,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维持南丰县政府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抚府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罗家村小组仍不服,于2012年6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丰县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南丰县政府负担。另查明,上诉人南丰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调处决定之前前,组织上诉人溪东村小组与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进行了调解。原判认为,南丰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包坊自然村于1953年土改时期,就办理了土地证。包坊自然村土改时期的八户农户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山场是否位于争议山场内,无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南丰县政府无证据证明该八户农户从土地改革后至农业合作化前不存在有人迁居、婚姻等事实,不存在原土改时期分得的山林归入接受其迁居一方的社队(乡、村)集体所有的事实。包坊生产队在1966年与长陂生产队并入了国营长陂垦殖场,包坊原八户的的山林所有权已转为国家所有。一九六八年后,长陂、包坊生产队划回洽村人民公社管辖后,包坊生产队是否更名为溪东生产队,山林所有权是否划回溪东生产队。在以上事实未查实的情况下,南丰县政府就认定溪东村小组的前身是包坊自然村,溪东村小组对争议山场有10%的所有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南丰县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丰县政府负担。上诉人溪东村小组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南丰县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1、上诉人提供的土改时期包坊自然村全体8户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则可以证明包坊自然村于1953年土改时期已办理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原包坊自然村全体8户农户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全部入了上诉人的社。2、上诉人的前身就是包坊生产队,是由竹家坳、坳下、外屋(溪东)和宋家(溪中)5个自然村组成,只是在1966年后更名为溪东生产队。综上,争议山场从农业合作化至今一直属于上诉人所有,本应全部归上诉人,但由于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全面,不十分详细,加上本起纠纷从2006年开始,时间过渡太长,花费精力太多,故上诉人勉强接受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然而原审判决却歪曲事实,枉法判决,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上诉人南丰县政府不服,上诉称:我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纠纷山场与土改时期包坊自然村的农户有关联,包坊自然村的农户都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山场包含在纠纷山场之中。2、农业合作化时期,成立了包坊生产队,后来包坊生产队改名为溪东生产队,之后溪东生产队又更名为溪东村小组,且争议双方都认可纠纷山场所在土改时期全部属于包坊自然村农户所有。按照以上事实,纠纷山场应全部归溪东村小组所有,但因其土地证登记不全,无法覆盖全部山场,故我府在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兼顾社会稳定等方面因素,结合争议山场自然地形,将55%面积的山场确定给溪东村小组,45%面积的山场确定给罗家村小组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53年土改时期包坊村民揭柳仔、揭登仔、揭彩老妈、揭金保、吴老三、揭火龙等八户村民的土地所有权证,南丰县长红综合垦殖场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南丰县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南丰县政府在作出调处决定之前,组织上诉人溪东村小组与被上诉人罗家村小组进行了调解,故其作出的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溪东村小组和上诉人南丰县政府上诉提出,包坊自然村于1953年土改时期已办理了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原包坊自然村全体8户农户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全部入了上诉人溪东村小组的社及上诉人溪东村小组的前身就是包坊生产队,是由竹家坳、坳下、外屋(溪东)和宋家(溪中)5个自然村组成,只是在1966年后更名为溪东生产队,后再更名为上诉人溪东村小组的一系列事实问题,上诉人南丰县政府应在重新调处中予以核实并作出认定。上诉人溪东村小组和上诉人南丰县政府要求维持丰府处字(2012)3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丰县紫霄镇溪东村委会溪东村小组和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上官笑东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崔 春 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永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