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方丽贞与汤晓丹、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贞,汤晓丹,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方丽贞,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晓丹,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陈志勇,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方丽贞与被告汤晓丹、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及被告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晓丹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贞诉称,被告汤晓丹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汤晓丹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汤晓丹、陈志勇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陈志勇辩称,他对汤晓丹的债务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晓丹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志勇是否应对被告汤晓丹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汤晓丹、陈志勇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晓丹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5份,以此说明被告汤晓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65000元,。2、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说明被告汤晓丹、陈志勇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勇认为,其对汤晓丹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志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汤晓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志勇对原告提供的5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份借款借据有被告汤晓丹的签名及指模,其真实性亦可以认定。5份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汤晓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6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汤晓丹、陈志勇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汤晓丹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2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方丽贞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6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汤晓丹书立五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汤晓丹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汤晓丹、陈志勇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汤晓丹向原告方丽贞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有被告汤晓丹书立的借款借据五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汤晓丹双方已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有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计付。被告汤晓丹、陈志勇系夫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勇提出其对汤晓丹的债务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丽贞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汤晓丹、陈志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汤晓丹、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跃成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明太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