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闫广生、戎建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生,戎建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金初字第37号原告闫广生,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戎建堤,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系河南科序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L0470169-1。代表人谢鲁,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广生、戎建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生、戎建堤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广生、戎建堤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戎建堤驾驶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闫广生开办的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2012年11月16日戎建堤驾驶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汝州市238线温泉镇官庄桥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右后轮爆胎,飞出的轮毂碎片将行人李天照撞死,将赵老海,刘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之后,戎建堤与伤者及伤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伤者及伤者家属共计253800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戎建堤赔偿受害人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故起诉被告,要求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该事故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合理、合法理赔,如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理赔。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依法核算,对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重新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戎建堤驾驶的挂靠在原告闫广生开办的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的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16日戎建堤驾驶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汝州市238线温泉镇官庄桥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右后轮爆胎,飞出的轮毂碎片将行人李天照撞死,将赵老海,刘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戎建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老海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花去医疗费43657.7元。刘锁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987.9元。经协商,戎建堤与伤者及伤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伤者及伤者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53800元。原告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平顶山市大乌路航天运输车队经营者为闫广生,组成形式个体经营。上述事实,由保险单(抄件)、协议书、收款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戎建堤驾驶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汝州市238线温泉镇官庄桥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右后轮爆胎,飞出的轮毂碎片将行人李天照撞死,将赵老海,刘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戎建堤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豫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1471.68元(其中赵老海的误工费135天×40元/天=5400元,护理费135天×4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0元/天=4050元,花去医疗费43657.7元;刘锁花去医疗费5987.9元;误工费损失按40元/天×20天=8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20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0天=6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天照于1939年11月5日出生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7年=52674.58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予以赔付。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闫广生、戎建堤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玉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