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磊与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曹磊。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良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照。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磊诉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阳公司”)、陈华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宝、陈德华、被告陈华照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被告雨阳公司承建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并指派陈华照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其提供了“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2年,被告陈华照代表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柴油合同协议》并加盖了上述印章。双方就柴油的数量、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做了详尽的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该工地供油。2013年春天起,被告开始拖欠油款,原告迫于资金压力停止向其供油。陈华照于2013年5月19日亲笔书写承诺“所欠曹磊的加油款在2013年6月5号之前结清,最低还款壹佰万元整,如有失信按每天拾万元整处罚”。5月22日经双方结算,陈华照分别立下889000元和581407元的两张欠条,再次承诺于6月5日前付清。原告继续供油,之后被告又欠下179080元油料款。但陈华照仅通过别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下欠1349487元仍未付。原告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油料款1349487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雨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陈华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网页,证明被告雨阳公司承建了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证据四、购买柴油合同协议,证明被告雨阳公司设立的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该项目部为需方,项目部为雨阳公司内设机构,其债务应由雨阳公司承担;证据五、承诺书一张、欠条两张、单据报销封面四张、收款收据十七张,证明原告经与陈华照结算,被告尚欠油料款134948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证据六、作废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五张,证明雨阳公司一直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证据七、证人柴某及陈某证言,证明陈华照是项目负责人,其所立欠据、承诺书具有真实性,收款收据及单据报销封面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就是欠据。被告雨阳公司辩称:一、雨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华照不是雨阳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雨阳公司委派、聘用或授权的负责人,购买柴油合同协议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或伪造的,雨阳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陈华照系雨阳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陈华照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陈华照称该两份欠条系其本人及亲属受到威胁情况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曹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售柴油全部用于寿县涧沟土地平整项目。三、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雨阳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无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雨阳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雨阳公司并不欠工程款,因此也没有付款依据。被告雨阳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尹良治、廖先长、陈华照等人参与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及陈华照私刻公章对外签合同的非法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十二份,证明尹良治挂靠雨阳公司投标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的事实,以及雨阳公司将工程保证金以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尹良治等人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欠条两份,证明承诺书及欠条是陈华照所书写的事实,及原告起诉金额部分不实的事实,均没有经过雨阳公司的认可,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证据四、单据报销封面两张、收款收据若干,证明被告陈华照在寿县的工程除了涉案工程之外,并还在寿县××镇有土地整理工程,说明原告诉请的油费不是全部用于涉案涧沟镇土地整理工程。被告陈华照辩称:一、本案仅有寿县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是雨阳公司,曹磊向该工地供油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他事实不清;二、陈华照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陈华照的行为是代表雨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涉案《购买柴油合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包括供油数量、实际供货金额、付款人、已付款数额等均不太明确,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欠条和承诺书系陈华照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才做出的,应属无效的;四、原、被告提供的供油合同中的甲方均为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且涉案工程是雨阳公司中标承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雨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五、原告诉称雨阳公司和陈华照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情形的规定,应由雨阳公司单独承担;六、原告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方机械损毁,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付油款。被告陈华照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华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照身份情况;证据二、《购买柴油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果原告提供的柴油未保质保量,被告有权拒付以上所有供油款,并解除合同;证据三、劣质油1瓶、欠条1份、证人证言1份、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方机械烧坏停工,给被告带来损失;证据四、证人证言2份、单据报销封面7张、收据3份、汇款凭证6份、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油款1501359元;5、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逼陈亚伟写条据,并强拿项目部收据和存根。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持异议;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质证;对证据四,雨阳公司认为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陈华照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手里的购油合同不一致,落款印章不一样;对证据五,两被告均认为欠条所载数额有部分系借款及利息,并非全部是涉案油款,雨阳公司另质证认为欠条和收据均没有其公司盖章认可,与公司没有关系;陈华照认为欠条系受胁迫所打,收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且有部分没有经被告签字或盖章审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不可能有收款收据存根的,是原告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证据来源非法;对证据七,证人证言,两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油全部用在涉案工程,不能证明陈华照就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实际施工人不是雨阳公司所说的3个个人,而是雨阳公司施工的,陈华照是现场负责人,另不能证明公章是私刻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尹良治挂靠雨阳公司;对证据三,从形式上看是被告陈华照本人的单方陈述且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收款收据被告提供、保管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没有曹磊认可,是被告单方形成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陈华照对被告雨阳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华照参与该项目管理是事实,但是否私刻公章就不清楚了,其是在受逼迫下书写的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华照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认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劣质油问题已经解决了;另外对证据四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也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欠条的情形。被告雨阳公司对被告陈华照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陈华照提供的购油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矛盾,原告称已解决了劣质油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三,尽管是原告单独打印,但结合庭审中雨阳公司亦对其承建了涉案工程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购油协议有雨阳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盖章、曹磊签字确认,予以认定,尽管被告提出该印章系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五,承诺书及欠条均有陈华照签字确认,陈华照对签字行为表示认可,尽管陈华照认为承诺书及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证据五确定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定;证据六,作废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非法,予以认定;证据七,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雨阳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陈华照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证据二,12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尹良治与雨阳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挂靠关系及相关保证金、工程款支付关系,但不能排除陈华照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证据三,承诺书及欠条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及欠条一致,承诺书及欠条后面陈华照又签字确认了其所写内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单据报销封面及收款收据,系雨阳公司单独制作,且单据里仅注明付款项目,未注明收款人等相关信息,也没有曹磊、陈华照等人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陈华照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购油协议印证了购销关系事实存在;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证人无法律规定情形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认定,陈华照关于柴油是劣质油的主张未能举证充分;证据四,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复印件不予认定,不能以此否定其所立的欠款条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雨阳公司投标承建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陈华照为该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2012年11月5日,陈华照以“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曹磊签订了《购买柴油合同协议》,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约定由曹磊向陈华照施工的工地提供柴油,按照中石化价格结算。后曹磊按照协议约定向该工地供油,但后期陈华照及雨阳公司陆续拖欠曹磊柴油款项未付。2013年5月22日,陈华照向曹磊出具889000元和581407元欠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欠条对双方结算后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不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予以明确,后原告仍继续供油价款计17908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柴油款,尚欠1349487元柴油款未付,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雨阳公司中标承建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及陈华照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曹磊作为柴油供应方向陈华照实际施工的工地供应柴油亦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柴油协议及相关收款收据、欠条、庭审陈述等予以确认,可以认定雨阳公司与陈华照共同作为需方向曹磊购买柴油。在曹磊按约供应柴油后,两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由陈华照所打欠条及相关收款收据可以看出,经陈华照与曹磊结算,两被告实欠原告曹磊柴油款项1349487元,两被告应予以支付。雨阳公司辩称涉案的项目部印章系陈华照伪造及买卖柴油合同与该公司并无关系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陈华照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华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曹磊柴油款项人民币13494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2元,由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华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