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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文安与被告江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安,江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王文安,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昆仑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邦华,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贵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关迎宾大道二府庄路5号中共未央区委党校办公楼3-4层。负责人郭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安与被告江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邦华,被告江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安诉称,2012年10月9日7时,被告江贵华驾驶陕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从小寨村内驶出行至长缨东路与幸福北路十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王文安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事故。原告先后在西安昆仑医院、唐都医院、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文安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2、王文安护理期限为30天;3、王文安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该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3元、误工费10446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3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40元、合计84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贵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部分费用,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在合同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7时,被告江贵华驾驶陕A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从东小寨村内驶出行至长缨东路与幸福北路十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遇原告王文安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王文安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西公交新认字(2012)B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气颅、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1天,急救费40元、门诊费1113.70元、住院费1632.95元均由被告江贵华支付。原告出院后同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左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住院11天,医疗费43445.30元由被告江贵华支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303元,外购药1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江贵华另给付原告7367.05元。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8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安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王文安的护理期限为30天;王文安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王文安支付鉴定费2400元。陕A698**号车登记车主为江贵华,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10月24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同日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江贵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安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安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文安医疗费(含被告江贵华支付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贵华赔偿原告王文安鉴定费。至于被告江贵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有关商业险及被告江贵华给付原告相关费用各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文安医疗费303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以上合计48981元。被告江贵华赔偿原告王文安鉴定费216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9元由原告王文安承担119元,被告江贵华承担18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