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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昆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昆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闫某甲,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冶金建筑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闫某乙,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二十二冶筑炉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闫某某,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彦斌,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3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稀土有色金属一厂退休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彦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于1995年3月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8年取得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一房屋房产所有权。2009年12月7日,闫父死亡,三原告与被告关于房屋的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房屋;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以市场价转让给被告女儿任某某,且该房屋产权证上显示任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故该房屋并非可继承遗产;即使该房屋是可继承遗产,被告女儿任某某对此房屋也有继承权;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对评估价格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之父于1995年3月29日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包钢公有住房,权利人为被告王某某,1998年包钢出售公有住房,被告向包钢交纳9367.5元购房款,取得该房所有权。2009年12月7日,闫父死亡。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与任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卖予任某某,2009年12月3日任某某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4日,三原告以王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任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王某某与任某某订立的出售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房屋的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该房屋现由被告王某某居住。另查明,原告之父有生子女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继子女任某某。闫父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时,任某某29岁。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恒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包恒估字(2013)第L026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3年7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49975元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昆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2012)包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父子关系;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房屋是闫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过户到任某某名下,但其过户行为无效。被告认为任某某所有的房产证书合法有效,该房屋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证据2、2010昆民初字第812判决书,证明闫某某的遗产只能由三原告及被告继承,任某某与闫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继承身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任某某没有继承权。证据3、包头市恒信房地产评价公司包恒估字(2013)第L026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该房屋市价为249975元。被告认为鉴定结论高于该房屋的实际价格。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燃气设备是错误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有效证明诉争房屋经被告王某某售予任某某并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行为无效的事实,该房屋应属于闫父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任某某没有继承权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已另行查实,对该证据的采信与否不影响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房屋估价报告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父亲和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王某某与任某某订立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房屋为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闫父去世后,其享有房产价值的一半为其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具有继承资格的有其配偶王某某、生子女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以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继子女任某某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参与继承。考虑到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且被告年事已高,不宜另找住所,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应继承房屋价值的相应份额。关于被告所称房屋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5号街坊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应继承房屋份额价款各312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62.25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各负担126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