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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1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要购买100元“K粉”,两人约定在银石雅园小区门口见面。当日16时许,双方在粤海中路维也纳3好酒店附近人行道碰面,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用于联系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从刘某乙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小袋。经鉴定,缴获的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扣押清单与扣押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