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增科与梁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增科,梁桥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70号原告魏增科,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枫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桥毅,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栾川县三川镇柳子村后晒布沟组。原告魏增科与被告梁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18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梁桥毅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增科人民币51800元,大写伍万壹仟捌佰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的欠条原件,本院可以认定该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桥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增科欠款五万一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公告起诉书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梁桥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綦宗霞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