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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永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永刚,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菲,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永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永刚及其辩护人周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永刚酒后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中建八局工地8号楼电梯井处,因感情问题和在此开升降机的被害人蔡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林永刚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向被害人蔡某甲头部等处乱砍数刀,致被害人蔡某甲颅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近节离断伤,右手皮肤裂伤。后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被砍死,便意图自杀,持刀将自己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永刚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甲、储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永刚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永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永刚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永刚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严重仇视社会安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性杀人案件有区别;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能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达到刑罚的根本目的;被告人具有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住院期间积极筹款支付医药费,没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永刚酒后携菜刀至本市雨花台区岱山保障房中建八局工地,欲找在工地开升降机的被害人蔡某甲解决感情纠纷。被告人林永刚在工地8号楼电梯井找到被害人蔡某甲,两人发生口角,林永刚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向被害人蔡某甲头部等处乱砍数刀���致被害人蔡某甲颅骨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环指近节离断伤,右手皮肤裂伤。后被告人林永刚以为被害人已被砍死,便意图自杀,持刀将自己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林永刚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从现场提取凶器菜刀一把。5.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甲构成重伤。7.被告人林永刚供述,证实:2013年1月底一天下午,我在明基医院工地上喝���1两酒,后从宿舍里拿了把菜刀别在腰侧,坐公交车到中建八局的工地,直接到8号楼的电梯井找到蔡某甲要她跟我回去,她说不跟我回去。当时电梯正在往上走,大概到二十层左右时,我喊她把电梯停下来,然后把菜刀掏出来,叫蔡某甲跟我回去,蔡某甲伸手过来拉我的手抢刀,第一下的时候我没想伤她,她抢刀的时候不小心刀砍到头上,出血了,我一见血,心里面也烦不了了,也不想过了,觉得过得没有意思,就闭着眼睛朝蔡某甲头上砍,当时蔡某甲是坐在凳子上的,没地方躲,我砍了好多刀,当时有点发狂了。我睁开眼睛的时候,看到电梯地上全是血,蔡某甲倒在地上,我也不想过了,就拿刀砍自己的左手,记不清砍了几刀了,后来我也倒在地上,之后就被送到医院了。8.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实其在家经常被林永刚殴打,所以当天林喊自己回家,自己不愿��回去,然后林永刚就拿出刀砍自己,直接就砍在头上。后来看到自己人还在动,又用手抠头上的伤口,想杀死自己的过程。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有工人过来喊说是有人打架,自己跑到十四楼的时候,看到电梯里两个人倒在地上,突然看到男的拿了刀朝女的后脑连砍两刀,嘴里喊“我也不要命了”,自己上去把刀夺下来,后来报警,并把电梯开到一楼的事实经过。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瓦工拿了一把满是滴血的刀出来,说是电梯里有人被砍了,后来自己跑到被砍的女子所住的202室告诉她老公,她老公看了之后,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害人蔡某甲所称的老公。1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当天看到林永刚到工地,开始看到他们上电梯还好好的,后来听到吵架声音,后来发生了砍人的事情,并证实被害人蔡某甲在工地有个老公的事实。辨认笔���,证实其辨认出砍人的林永刚和工地上与蔡某甲关系好的男子。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喊电梯到十六楼运送砂浆,看到电梯停在了14楼,并听到女的哭,就下楼,看到两人打成一片,然后就去喊人,后来喊了人三个人过去的时候,看到男的用菜刀砍女的头,砍了两刀,李某上去把刀夺下来的,那个男的还说“砍死你我也不活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永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永刚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当庭所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诸多从宽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永刚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何钟兵人民陪审��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