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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海靖与王端勤、王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靖,王端勤,王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海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刚,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端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王维波,居民。原告王海靖与被告王端勤、王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刚、被告王端勤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及被告王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靖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月息1.5分。此款分三期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9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此借款第二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端勤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端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将涉案标的款交付给答辩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借原告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波辩称,答辩人签字担保属实,但没有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端勤在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塔农特产品公司”)购买房屋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海靖借款140000元,由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新塔农特产品公司。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海靖与被告王端勤、王维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今借到王海靖人民币计¥14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肆万元整,利率按:1.5分/月,还款同时付清利息。还款期限共计:叁期还清全额。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含本息):第一期于2012年4月30日前再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再付人民币贰万元整,第三期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息。备注:(一)各期累计归还总额含本息。(二)双方协商一致,无异议。借款方若有一次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则借款方将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自补齐应还金额本息止。(三)此借款协议为无限延长有效协议,直至借款方全部履行完义务止,协议方无效。(五)借款人以其所购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塔山商城南C15号房屋权属及个人资产作保,如有一期还款不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其所购房产(含装饰装潢)属债权人所有,无异议借款人:王端勤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维波2011年12月30日”。后被告王端勤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端勤及担保人王维波均未按约偿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5‰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端勤出具的与连云港新塔农特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据7张以及原告王海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端勤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王维波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端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王海靖个人借款140000元,已给付本金90000元,尚欠5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端勤应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5‰计算,该约定过高,自2013年1月1日起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维波自愿为王端勤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故原告王海靖要求被告王维波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维波应当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人以其所购新塔农特产品加工区塔山商城南C15号房屋权属及个人资产作保,如有一期还款不能及时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其所购房产(含装饰装潢)属债权人所有,无异议”,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房屋抵押不成立,该约定无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端勤及王维波均辩称借款没有交付,借款关系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将该笔借款作为被告王端勤的购房款交付给新塔农特产品公司,故对被告王端勤及王维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端勤、王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端勤、王维波负担(此款原告王海靖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金中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