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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李创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8号8门。法定代表人:姜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回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元、王春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伯奎、孟丹妮,被告法定代表人姜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至5月共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材质为304钢的不锈钢管和不锈钢焊管,总金额为557978.1元。被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断裂,造成生产中漏料,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停工维修。原告委托沈阳市沈阳无损检测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为“无法确定被检材料材质”。被告销售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其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厂家,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557978.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132350.14元(安装费58675.07元、拆除费用15000元、再次安装费用58675.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月27日,原告接收货物。两年后,其提出该产品存在断裂等质量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赔偿金等请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产品质量违约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验货,如有质量问题,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异议。现原告在收货二年后提出质量问题,且单方私自委托沈阳市沈阳无损检测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送检的材质是否为被告供应的产品不确定,不能作为认定产品不合格的证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违约金132350.14元及停工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至5月先后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焊接管、不锈钢无缝管、不锈钢管、不锈钢角钢、不锈钢板,货款总金额557978.10元,材质为304。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其中2011年3月28日的购销合同对货物验收约定:需方自收货日起15天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20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购货方提出,经供方查属实的,由供方负责无偿调换,运费由供方承担,如调换仍不能达到需方要求,供方同意按原合同价格退款,其他损失供方不予承担,超过上述约定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供方所交货物已符合合同要求。其他三份购销合同未约定验收货物期限。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2月末至2011年5月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于2011年2月至5月累计给付原告全部货款557978.10元,其中��锈钢焊接管货款金额264835元。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不锈钢货物用于安装设备,于2011年10月安装完毕,2011年11月末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不锈钢管断裂。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单方委托沈阳无损检测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对被告供应的不锈钢货物的材质进行鉴定,沈阳无损检测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15日做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无法确定被检材料材质。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不锈钢产品材质是否为304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2013年5月28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张欢、黄士军到现场查验,原、被告均派代表到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合同中9种规格随机抽取2种,一种规格为219*2不锈钢焊接管,一种规格为102*1.2的不锈钢焊接管。原、被告对抽样及检验方法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对抽检产品不确认是该方供应的。鉴定结论为:该不锈钢材质不是304牌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复议。被告对未抽检的在原告处的其他不锈钢货物也不能确认是否由其供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四份、律师函、特快专递、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支票票根、设备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销货清单、入库单、出库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至5月先后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货款557978.10元全部给付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304材质向原告供应不锈钢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本应解除合同退货返款,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解除合同涉及设备的拆装、安装及申请报告等一系列问题,将会给原告经营造成更大损失,因此,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赔偿焊接管的损失。因被告供应的不锈钢货物经鉴定机构采用随机抽检方法鉴定不是304材质,应认定被告供应的全部货物均不是304材质,现原告不要求赔偿全部货物损失,只主张赔偿焊接管货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解���合同,只主张赔偿焊接管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132350.1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请,因停工损失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二年内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自收货日起15天内进行验收,验收方法按合同和材质单验收。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货物是不锈钢货物,而不锈钢货物是否是合同约定的304材质,如在15天内验收,期限过短,且原告将设备安装使用后发现出现断裂现象已在合理期限单方采用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并向被告主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未提供材质单,存在违约行为,而且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2年)的限制。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4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3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沈阳世纪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