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田某某与张某某、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田源源,张宏伟,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龚静。原告田源源。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宏伟。委托代理人郭荣伟。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9428780-X。法定代表人苏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河东商务中心三、四层。负责人张东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龚静、田源源与被告张宏伟、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田源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被告张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郭荣伟,被告大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田源源诉称,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张宏伟驾驶晋M83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1**挂“大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光大道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至学院西路十字交叉路口,随车人员郭荣伟在车右后方指挥车辆倒车时,被告张宏伟操作不当,晋M834**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与行人田富贵在路口东侧发生碰撞,田富贵倒地后被牵引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张宏伟、大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龚静、田源源各项损失共计375912.4元,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宏伟、大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死者存在重大过错,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运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宏伟,被告大运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主车与挂车联合使用时只需要主车投交强险,挂车不需要投交强险,商业险在主车、挂车联合使用时,商业险累加进行理赔。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未定责,请求根据公安机关的勘察情况由法院具体定责,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由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宏伟、大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挂车的交强险份额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龚静、田源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龚静、田源源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致行人田富贵当场死亡的后果;3.保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本次事故致行人田富贵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宏伟、大运汽车公司、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宏伟、大运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张宏伟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宏伟;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宏伟先行垫付二原告损失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龚静、田源源,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张宏伟驾驶晋M83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1**挂“大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光大道南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学院西路十字交叉路口,随车人员郭荣伟在车右后方指挥车辆倒车时,被告张宏伟操作不当,晋M834**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与行人田富贵(1948年10月13日出生,田富贵与原告龚静为夫妻关系,田富贵与原告田源源为父子关系)在路口东侧发生碰撞,田富贵倒地后被牵引车左后轮碾压,事故致田富贵当场死亡。2013年7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调查,因田富贵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田富贵的状态不能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张宏伟所有的晋M83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运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晋M1**挂“大运”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宏伟,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并确定本次事故致行人田富贵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4912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宏伟承担的部分从被告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张宏伟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龚静、田源源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致田富贵死亡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三被告均予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宏伟和田富贵均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义务,二人均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田富贵与被告张宏伟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20%:80%为宜。2.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田富贵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方式、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3.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和其家人在处理田富贵的丧葬事宜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龚静、田源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4912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5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8388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负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从2013年3月1日起不需要购买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财保运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219110.8元【(383888.5元-110000元)×80%】,被告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29110.8元。鉴于被告张宏伟先行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支付的合意(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方式为二原告承担694元,被告张宏伟承担2775元),被告财保运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分配如下:赔偿二原告311885.8元(329110.8元-20000元+2775元);给付被告张宏伟元17225元(20000元-2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静、田源源31188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宏伟17225元;三、驳回原告龚静、田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龚静、田源源承担694元,被告张宏伟承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