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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詹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吴绍坤,厂长。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焰,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与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以址于诏安县体育场边的自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借期从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92‰;逾期除了支付利息之外,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53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还。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5年8月22日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借款人和抵押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了债权。之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多次进行公告要求债务人还款。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和抵押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2012年6月28日,债权被依法转让给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莆田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并要求债务人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4700元及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0元,并以印刷厂的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属实。贷款后,有归还一部分欠款。但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已经被政府收购,政府拍卖了印刷厂的资产后,拍卖所得资金1300000元都由县财政局收取。本案贷款也由县财政局负责偿还,具体偿还多少被告不清楚。关于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没有看到报纸的公告,也不清楚债权如何转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以及应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告认为:1、被告是依法经过登记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准入或退出,应依法定的国家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被告是因为没有依法年检被吊销执照,而不是被依法注销。所以被告仍是一个企业法人,还具备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偿还债务。被告辩称的企业已被县政府依法拍卖,原告认为县政府处理被告资产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企业没有经过破产程序,不能证明企业主体及资产处理完毕。2、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向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0元及抵押的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300元,利息付还至2005年3月19日,余款544700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28日,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次债权转让均依法签订转让合同并在报纸上履行了告知义务。现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诏安县工商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2、1997年12月30日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含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2003年11月15日、2004年6月8日、2005年4月10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5、2005年7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6、2012年8月20日债权转移联合通知书一份;7、报纸公告七份。被告认为,被告企业已经依法被县政府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也已经被政府收走,债务也由政府偿还,但政府具体还款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现在印刷厂已经不存在了,也没有资产,不用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并提供:1、诏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2、关于县印刷厂产权转让、职工分流债务处理的申请报告;3、解除干部、职工身份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5、6、7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0元以及以被告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依法可予确认。原告起诉后自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300元,利息支付至2005年3月19日,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以及2012年6月28日债权又被依法转让给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分别有三次转让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明,三次转让也分别在《福建日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并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对本案债权转让以及公告告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已被政府拍卖,所得资金由县财政局收取,本案债务应由县财政局偿还的主张,因被告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又未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1997年12月30日,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址于诏安县体育场边的自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40000元;借期从1997年12月30日至1998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92‰;逾期除了支付利息之外,应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740000元的义务。2、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95300元以及截止至2005年3月19日的利息,余款未还。3、2003年11月15日、2004年6月8日、2005年4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分别向被告催讨贷款,被告均在逾期贷款催讨通知书中盖章确认。4、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5年8月22日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借款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主张了债权。5、2007年7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3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6、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7、2012年6月28日,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本案债权被依法转让给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1月1日依法在《福建日报》上对本案的借款人进行公告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8、2012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莆田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并要求债务人对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诏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740000元以及以被告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为凭,依法可予确认。2005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代表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6月30日、2011年6月27日、2012年3月29日四次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2011年12月2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福建省和格实业有限公司,以及2012年6月28日债权又被依法转让给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分别有三次转让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明,三次转让也分别在《福建日报》上进行公告告知并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自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5300元,利息支付至2005年3月19日,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公司已被政府拍卖,所得资金由县财政局收取,本案债务应由县财政局偿还的主张,因被告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又未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方国营诏安县印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莆田市融信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44700元及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05年3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待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