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第174号仇某交通肇事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仇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A65T**号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由郴州市嘉禾县驶往临武县,10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驾驶该车途经蓝山县新圩镇下清涵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仇某的供述;证人钟某、谭某的证言;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时,导致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仇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