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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益明。被告: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君。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于2012年至2013年度,对被告单位的叉车进行维修及配件供应,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单据,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捌佰叁拾元整,但被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叉车修理及材料款16830元;2、承担一切起诉费用。为此,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款1683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庭也只能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叉车修理业务关系。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共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载明了修理及配件费用,合计16830元。因被告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叉车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叉车修理并交付修理成果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修理报酬及材料费,现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引起了本案纠纷,应当向原告承担立即支付修理报酬及材料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司欠原告海盐佳诚叉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报酬及材料费168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海盐华胜紧固件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