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晓梅与张万龙、姚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梅,张万龙,姚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何晓梅。被告:张万龙。被告:姚慧红。原告何晓梅为与被告张万龙、姚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龙、姚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宾馆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用原告丈夫方忠云的名义转账给被告姚慧红,被告收到款项后,被告张万龙于2012年8月1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万龙、姚慧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万龙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晓梅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万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张万龙与被告姚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龙、姚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龙、姚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晓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