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雷庆与被告朱亚振、王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雷庆,朱亚振,王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董雷庆,男,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表人陈艳渤,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振,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传华,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亚振,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雷庆与被告朱亚振、王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雷庆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朱亚振(亦是被告王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雷庆诉称,2012年8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朱亚振驾驶苏A×××××号微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昌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南门路段,撞到站在路上的行人董雷庆,造成董雷庆受伤及苏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亚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雷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王传华名下,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44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5447.5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交通费3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3640.85元。被告朱亚振与王传华均辩称,两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A×××××号车登记在王传华名下,系朱亚振借用王传华车辆驾驶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且朱亚振认可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5566.6元,另朱亚振垫付原告伤后损失7216.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其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原告损失其主张非医药用药费用5566.6元由投保人承担,另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朱亚振驾驶苏A×××××号微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昌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苑南门路段,撞到站在路上的行人原告董雷庆,造成董雷庆受伤及苏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亚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雷庆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0日,董雷庆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上下唇挫裂伤;5、胸腹部软组织挫伤;6、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期间,董雷庆共产生医疗费65666.1元(其中朱亚振支付医疗费4216.9元,平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朱亚振另支付董雷庆现金3000元。2013年5月6日,董雷庆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董雷庆面部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董雷庆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董雷庆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王传华名下,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7月,董雷庆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朱亚振辩称其系借用被告王传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工资明细、工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车登记于王传华名下,系朱亚振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朱亚振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65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3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1080元(12元/天×3个月)、护理费6260元(60元/天×26天+50元/天×9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47.5元(2925元/月×261天),虽然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期限261天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期限,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前实际工资标准及受伤期间收入具体减少数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确定21221.09元(29677元/年×26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0.11),因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导致残疾对其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保险意见,本院酌定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75元(18825元/年×18年×0.11÷2),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对其工作能力的影响,且原告自认已经正常上班,结合被告意见,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8元,参考原告实际伤情,根据原告居住地址、就诊地点、复查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董雷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260元、误工费21221.09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68209.59元。对于原告董雷庆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由被告朱亚振承担非医药用药费用556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雷庆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65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1080元计67169.1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260元、误工费21221.09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计98680.49元,以及鉴定费2360元,共计168209.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0283.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50283.49元),由被告朱亚振赔偿7926.1元(扣除朱亚振已支付7216.9元,朱亚振还应赔偿709.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雷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被告朱亚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