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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赵志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正源南街宝湖路公寓711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志勇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筹建的下属公司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别墅工地使用瓷砖与原告发生供货业务。双方于2013年6月1日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共计623163.9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前后购买原告的瓷砖价值共计429392.55元。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瓷砖款80000元,2013年7月21日支付原告瓷砖款100000元,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有149392.55元未支付结算。由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原告为给被告备足货源与漳州市陶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定金100000元,由于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支付的定金收不回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瓷砖款149392.55元;2.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原告的定金款100000元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供方是赵志勇、需方是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加盖的是需方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公章。原告起诉的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退回原告赵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审 判 员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雯 关注公众号“”